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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学
考点(选择、判断)
第一章 教育发学与教育法制
1、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2、一般认为,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3、教育法学的特征: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综合性。
4、教育法学的社会性,是指教育法学具有广泛的社会应用性。
5、一般认为,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①本质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本质、表现形式及其产生与发展的规律;②实践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等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③理论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观念、学说和原理,教育法律现象与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理论问题。
6、现代教育立法萌芽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
7、在全球范围内,教育法学的研究以德国、美国、日本为强。
8、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已有二十余年时间。
9、我国教育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起点,是1987年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率先开设的教育法学讲座和此后各地高等师范院校陆续开设的教育法学课程。
10、研究教育法学的意义:①健全教育法制的需要②加强教育行政的需要③完善教育法学的需要④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11、我国的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二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通常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
12、依法治教可定义为: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
第二章 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1、比较正式意义上的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朔到古希腊时期。
2、国外教育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习惯法阶段、成文法的早期阶段、称为发的体系化阶段。
3、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静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制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制教育的法制精神和原则。
4、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1)社会主义原则,(2)机会均等原则,(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程序法治原则,(5)责任教育原则
5、我国三十年教育立法的主要局限:①教育立法体系欠缺完备性②教育立法技术有待提高③教育立法机制不够健全④教育立法理论指导不力。
第三章 教育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教育关系依据特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关系。
3、教育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但教育行政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关系,教育行政关系的主体有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不同于一般行政关系主体之间严格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教育行政机关在行驶教育行政职权时要尊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教育民主和学术民主。
4、教育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5、教育法的特征:(1)教育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2)教育法的国家主导性;(3)教育法的政策导向性;(4)教育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5)教育法是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结合。
6、所谓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通过教育法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7、教育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特点: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②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③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8、教育法渊源,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
教育法律渊源的种类:制定法和非制定法。
9、制定法主要包括以下规范性文件:(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4)地方性法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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