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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分析

上 海 政 法 学 院 犯 罪 学 课 程 论 文 (2006届) 题 目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学意义 学 院 上海政法学院 专 业 国际经济法 班 级 法商0644 学 号 0620401449 学生姓名 赵世文 指导教师 岳平教授 完成日期 2008年12月20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学意义 作者:赵世文 (法商系 国际经济法 0620401449) [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发展、基本概念等,以揭示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指出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阐释由此产生的对犯罪学角度研究的意义。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学意义;犯罪学;刑法学;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起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2]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4]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5、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7]他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 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 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8]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 通常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意义在于确立罪与刑之间的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关系。由于它脱胎于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革命斗争之中,是作为封建罪刑擅断和严刑苛法的对立物出现的,因而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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