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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L章图书馆规例一
第132AL章 图书馆规例第132AL章 图书馆规例(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L条)
[1974年2月8日]
(本为1974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AL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L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内置晶片身分证”(identity card with embodied chip)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身分证─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并
(b)内置该条例所指的晶片;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借用人”(borrower) 指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书馆长”(librarian) 指图书馆总馆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书馆适用身分证”(identity card allowed for library purposes) 指根据第8A条容许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内置晶片身分证;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图书证”(library card) 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视为根据第8条发出的证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4条图书馆的划分
第II部
借阅图书馆及参考图书馆
(1)每间图书馆可划分为成人图书馆及儿童图书馆,而每间成人图书馆及儿童图书馆又可各自划分为借阅图书馆及参考图书馆。
(2)图书馆长可将图书馆内的任何图书馆藏件拨归成人图书馆、儿童图书馆、借阅图书馆或参考图书馆使用。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未满12岁的人,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或有成年人陪同,否则不得进入或使用成人图书馆。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5条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1)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须由署长不时决定。
(2)述明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的中英文告示,须张贴于图书馆内的显眼地方或图书馆的入口。
(3)署长可指示将某间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指明期间内关闭。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6条借用人可借取图书馆藏件
第III部
借阅图书馆
借用人可使用图书馆设施及服务,以及借取图书馆藏件以供在图书馆以外的地方阅读和使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7条图书证的申请
(1)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欲取得图书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2)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遗失图书证的人如欲取得新的图书证,须─
(a)根据第(1) 款提出申请;及
(b)随申请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如有的话)。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7A条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申请
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欲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8条图书证
(1)图书馆长在接获按照第7条提出的申请时,可向申请人发出一张图书证,准许该人向图书馆借取图书馆藏件。
(2)图书馆长可向下述人士发出图书证─
(a)令图书馆长信纳是在香港居住的人,而该人是一张按照《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身分证的持有人,或如该人属未满11岁的儿童,则该人出示其出生证明书的影印本;或
(b)由图书馆长酌情决定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8A条图书馆长可容许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图书馆长在接获根据第7A条提出的申请时─
(a)如申请人令图书馆长信纳他是在香港居住,并持有一张内置晶片身分证;或
(b)经图书馆长酌情决定,可容许申请人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9条可规定申请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担保人的情况
在发出图书证或容许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之前,署长可规定申请人向他存放一笔由署长厘定的按金,或规定申请人提供一名18岁或以上在香港居住而又愿意作为该申请人的担保人的人。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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