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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汇总
**医院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院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规范医师会诊行为,提高会诊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师、医院的合法权益,我院根据《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我院医务处或主管院长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包括手术治疗)。未经批准,所有医师不得外出会诊。医务处及临床科室应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外出会诊者,视为擅自外出行医。
第三条 邀请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方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我院的医师会诊时,经治医院或科室应向患方说明会诊目的、费用等情况,征得患方同意后,报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四条 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我院的医师会诊,需向我院医务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的姓名、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公章。因患者病情危急,用电话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五条 我院在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医院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处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邀请会诊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将不安排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诊疗科目或者我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医师接受院外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八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九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和我院医务处,并及时安排其他医师会诊,如均不能胜任会诊工作,则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告知我院医务处。会诊医师应当在返回医院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医务处,并填写《医师外出会诊汇报表》。
第十一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若发生医疗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本院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邀请医疗机构应将会诊费用统一支付给我院财务部门,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我院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报酬。
第十三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医务处负责对医师外出会诊进行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外出会诊考核工作由医务处随机抽查和向邀请会诊医疗机构了解相关情况,也可由各临床科室及其它途径反馈的信息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对医师擅自外出会诊的处罚:
(一) 因擅自外出会诊所发生的医疗纠纷由擅自外出会诊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医师个人考核档案,作为年度考核、晋升晋职的依据,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三)对擅自外出会诊者,按脱岗处理。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举报擅自外出会诊经调查属实者,每次每例奖励1000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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