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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比较探析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比较探析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比较探析
摘要:行政合理性、公平、公正原则都是行政法学或行政法中规约行政权的理论和准则,但三者有着极大的不同。在内涵方面,合理性原则着眼于理性的思考和判断,是质和量和谐一致性的凸现,是法律的内外要求和展现;公平原则则着眼于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内容,是主体间和谐一致性的表现,是行政主体被相对人反作用、反指向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外在要求和展现;公正原则着眼于行政主体本体,是其内在和谐性的体现,是行政主体作用、指向相对方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内在要求和展现。在法律渊源及目的方面,他们脉络清晰、异彩纷呈。在位阶、次序和地位方面,合理性原则高于、先于、重于公平、公正原则。关键词:合理性原则 公平原则 公正原则 比较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其对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法治政府的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意义和作用,并将进一步促进和推动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繁荣和建构,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大盛事。《纲要》提出了“合理行政”的要求,并对其含义作了界定。但不论在实践,抑或在理论上,与合理行政相关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仍难以把握、界定,并且存在较多争议。鉴于此,笔者围绕《纲要》的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对合理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作一粗浅的分析和比较。一、合理性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均是规约行政权的理论和准则,适用法域相同。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①一直以来受到学者的高度关注。传统意义上的合理性原则,都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②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③或谓“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和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④也就是说,其是行政权对外发生作用和影响并实现其效力的一种方式,隶属于行政权;其对外自由度的强度、限度诸变量由行政主体决定和把握。这样,为避免和控制行政主体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恣意专横的侵害,行政合理性原则随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外的行政权仍然具有扩张性,并随时存在着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盖然性。⑤所不同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侵害的概率更高、更大。究其原因是:对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划分本身存在相对性,而且各自本身也具有相对性。同时,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不可能对行政行为达到精确化、准确化、数字化的完美程度的最佳规范。更重要的是,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判断,也只停留在量的判断上。因此,我们认为,合理性原则应是对依行政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全面、充分、完全的合理判断和衡量,包括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是法律质和量的统一,是法律理性的外在表现和载体。唯如是,其才能是、应该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和主线是围绕行政权和公权利⑥存在和展开的,二者间的度不仅需有量的规定性,也需质的规定性。同时,行政权天生的对外扩张性需要并要求必须对其规约。也正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规约行政权的学说和准则,源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而公平、公正原则是合理性原则在量的方面具有不同质的规定性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公平原则是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对抗或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反向规约,源于平等权。公正原则则是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反对抗或反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正向,源于监督权。在任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三者都同时存在并发挥效用。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原则也不能没有合理性,三者如影相随。纵观当代中国行政法学,单就其形式,受英美法影响较大。尽管在建国初还没有自己的行政法学,但其法律法规不同程度的体现出合理性原则的精神。及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行政法学和法制的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迅速为我国学界公认。[①]但对其内涵和外延仍没有统一、明确和中肯的认识和界定。因此,对行政合理性原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二、从概念的内涵考究,合理性原则着眼于理性的思考和判断,是社会主体和谐性的凸现;公平原则着眼于法律主体的地位和内容,是法律主体间和谐性的表现;公正原则着眼于行政主体,是其内在和谐性的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时必须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理性的量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理性质的要求。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作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法律理性表现为经由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包括法律语言、技巧和形式,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确切、稳定、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等技术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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