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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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

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 第6卷第1期 2007年1月 襄樊职业技术学院 JournalofXiangfanVocationalandTechnicalCollege Vol_6No.1 Jan.2007 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 夏秀渊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我国的法学着作大都认为,两大法系在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英美法采纳了发信主义.然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依投邮主义,即使 信函和电报在传递途中遗失,合同也照样成立,这显然不合情理,故英美法系的法官把邮递规则限 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内.依英美法的规定.以对话为承诺时的生效规则为了解主义,非以对话为承 诺时的生效规则为到达主义.邮递送达承诺时的生效规则是到达主义和投邮主义.发信主义只是 合同承诺生效制度中的例外规定.两大法系的承诺生效规则差别不大. 关键词:英美法;合同承诺;生效规则;到达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14X(2007)01—0086—03 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 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由于要约因承诺而使 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便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承 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受合同规 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因此,承诺的生效时间便成 为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关于承诺从何时 开始生效,我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两大法系存在 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 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 围内时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英美法采纳了发信主 义,或称为投邮主义,即如果承诺的意思是以邮件, 电报作出,只要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 电信局,承诺即生效力①.然而,笔者经研究发现.两 大法系在承诺生效时间的制度上并无多大区别.英 美法实际上采纳的大都也是到达主义.送信主义只 是合同承诺中的例外规定.英美法针对合同承诺不 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兹分述如下: 1以对话方式承诺时的生效规则——了解主义 所谓了解主义,即只有当要约人真正了解了承 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后,该意思表示才能生效.依英 美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以对话为要约与承诺时.承 诺人的承诺必须使要约人听到后方可生效,从而缔 结契约②.这一原则是由丹宁勋爵(LordDenning)在 Entoresv.MilesFarEastCorp[1995]2QB327一案中 确立的.丹宁法官在判决该案时曾举一例说明双方 当事人以对话为要约与承诺时的生效情形:假设要 约人向河之对岸或隔院之某人高声为要约,要约相 对人于大声回答时.适值一架飞机飞过双方之头顶, 要约人不能听到或听清其回答之内容.在此情况下, 双方自无契约可言.倘对方欲与要约人缔结契约,则 必须等到该飞机飞过去之后,再一次大声将其承诺 内容说出,让要约人听到其回答承诺内容后.双方方 可构成有效之契约.…因此.在以对话进行要约和 承诺时.承诺人的承诺表示必须传达到要约人知晓 时,方生效力.然而,如果承诺既清楚又听得见.而 要约人没有听清承诺里说了什么.除非要约人对承 诺人明确地表明他没听清,否则,合同已成立. 以电话方式进行要约和承诺的也是如此.美国 《合同法重述》第65条指出,以电话承诺者,与当事 人面对面的均相同,适用口头承诺的原则[3].两人通 过电话订立合同,如果电话线断线,承诺就未完成. 那么承诺人必须再打电话给要约人以确认他已听到 了承诺[2].否则,合同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对口头进行要约和承诺的 生效原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与英美法基 本一致.可见,英美法的13头承诺原则与我国的差别 不大. 2非对话方式承诺时的生效规则——到达 主义 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 件)形式订立合同,我国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 收稿日期:2006-08-01j 作者筒介夏秀渊(1965一),男,江西上饶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一 86— 夏秀渊: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 十六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 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除非发送人与接受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收到时间 按下述办法确认:如果接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 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 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接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 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接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 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由此可见,我国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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