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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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试论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在我国,羁押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附随在拘留和逮捕措施之后的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也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这一点和国外的立法存在显著的不同。羁押是为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刑罚的有效执行,包括拘留后的羁押和逮捕后的羁押。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时应当审慎,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保障了公民不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平衡。由于其为增补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还仅限于原则性框架之中,对于如何构建中国特色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特别是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提请逮捕阶段通常处于案件的侦查初期,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有时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且审查逮捕时限通常只有七天,时间比较紧,侦查监督部门又案多人少,调查取证限制多,导致了决定逮捕的过程存在较多隐患。加之目前,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供审查机关参考、运用,因此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困难与问题:   (一)执法观念陈旧,“一押到底”的办案模式依然存在   当前,公众对审前羁押存在错误认识,认为逮捕具有惩罚功能,对有罪之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部分办案人员也存在陈旧的执法观念,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产生误解,认为捕后一旦改变羁押,便意味着检察机关适用逮捕措施不严肃,批捕阶段案件捕错了,担心责任追究,因此,个别检察机关对批捕的案件缺乏羁押必要性条件是否变化的审查,也少有改变羁押措施的建议,往往都是“一押到底”。然而每个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都不尽相同,当办案进程不断推进,案件情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此前剥夺人身自由应当是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兼具时采取的,随着案件侦查的进一步深入,犯罪嫌疑人是否还适合羁押的条件总是在不断变化中,可能已经具备了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缺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条件不够科学、细化,启动的方式、审核的主体、审核的程序都不够明确,都缺乏相关配套规定,现实可操作性不强。   (三)缺乏羁押替代性措施   从实际情况来看,逮捕与否和法院最终是否判处实刑存在某种结果一致性,从而导致“逮捕透支刑罚”的现实情况存在。对部分罪行较轻、能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来说,其被羁押后能够折抵刑期并无实际意义。对这部分人,在不具备羁押必要的情况下,应变更为其他替代性措施。但我国目前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很少适用,常用的替代措施只剩下取保候审。因此,为了避免取保候审带来的影响案件侦查的可能性,个别办案人员往往不得不放低“有羁押必要性”的标准,使这部分人因没有及时改变强制措施而失去了不被羁押的自由。   二、设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而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将那些原本不具有逮捕必要性或已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不仅是对法律的严格贯彻和执行,更是对人权中人身自由权的尊重和切实保障。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   当前全国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基层司法机关又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看守所也普遍存在羁押人数多、羁押任务重的现象。通过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的压力。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该制度,试图通过坦白、检举揭发等手段让检察机关重新审视其社会危险性,以获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这在客观上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有利于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教育、挽救、预防的效果。但对于部分已经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本来不具有羁押必要性,而逮捕后的持续羁押使得不同人身危险性的人因为法律强制而聚集在一起,反而出现了“交叉感染”、“恶恶相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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