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宣导P7.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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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导P7

法令宣導 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號函教師職前曾任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進用之研究助理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疑義,教育部本(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如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教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本案教師職前曾任研究助理之年資,是否符合上開「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性質相近」之規定,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各敘薪權責機關或學校自行秉權責認定。至「職務等級相當」,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爰教師職前曾任研究助理如屬上開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宜先將研究助理之月支報酬,依擔任研究助理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薪點後,如符合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學審字第0930098706號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審教師資格之補充規定如說明:   一、依據「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與任教科目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爰此,有關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結成冊且出版發行(不含以光碟發行者),並於送審時檢附該論文集之出版頁(含出版者、發行人、發行日期...等)影本,始符合送審之相關規定。   二、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級審查之意旨,係指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應持續研究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始得申請下一等級教師資格之審查。因此,依前開條文送審教師資格者,其專門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之著作,同時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送審專門著作應於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 三、教育部書函轉銓敘部本(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現 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前段所定情事 之一,並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 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此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而繫屬司法機關審判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 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俾於判刑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及時處理。 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教師(或教育人員)曾 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 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 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如其 曾服公務而有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除應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並不得再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 五、教育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0930114935號書函轉考試院、行政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會同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條文如下: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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