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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规程草稿不印发
附件2
动物检疫规程(草稿)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和对象、检疫申报、书面审查、受理、现场审查、检疫合格标准、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等具体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产地检疫。
检疫范围和对象
官方兽医根据农业部发布的《需检疫动物种类名录和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行检疫申报的受理、审查等工作。具体名录见附件 1。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需要对《需检疫动物种类名录和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农业部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并重新发布。
检疫申报
时限
下列动物离开产地前,动物饲养者(或其授权人,以下统称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时限向动物饲养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出售、运输和供屠宰、继续饲养动物(含实验动物)的,应当提前3 天申报检疫。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 天申报检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的,动物饲养者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 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 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形式
动物饲养者可以到动物饲养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请,填写检疫申报单进行检疫申报。也可采取电话、传真等形式申报,实施检疫时,动物饲养者须补填检疫申报单。具备互联网申报条件的区域,也可通过具备动物检疫申报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在电脑、手机等网络终端进行申报,检疫申报单以电子形式记录于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打印留存。
材料
申报检疫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由动物饲养者提供相应书面材料:
出售或运输动物的,提供动物饲养者身份证明(授权申报的,需同时提供授权书)、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养殖档案等一般性资料;
省内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需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其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等资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需提供输入地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调运种蛋的,还需提供种蛋采集、消毒等记录;调运精液和胚胎的,还需提供采集、存贮、销售等记录;
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的,还需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输入申请审批表》;
出售或运输实验动物的,还需提供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报告;
出售或运输野生动物的,还需根据情况提供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狩猎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野生动物运输证等合法捕获、驯养、经营利用、运输的许可(审批)证件;
农业部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还需提交专业性检测机构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需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动物疫病病种目录见附件 2。动物养殖场出售、调运检疫,由动物养殖场组织实施疫病监测,可以自行委托当地县级及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性检测机构完成,并向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相应实验室检测报告。动物散养户出售、调运检疫,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疫病监测,并向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相应实验室检测报告。
具备互联网条件提交书面材料扫描件的,也可通过相应信息管理系统,对书面材料扫描件进行网络报送和审查。上述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内用于申报检疫时,只需在首次提供原件以备查验。
书面审查
官方兽医对动物饲养者提供的材料齐全性、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
书面材料不全、无效的,书面审查不合格,告知动物饲养者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申报检疫。
受理
书面审查合格、动物饲养者身份真实、动物在辖区生产、辖区为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予以受理,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统一合理安排检疫时间,约定现场检疫时间和地点,及时派出官方兽医或协检员实施现场审查。
出现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向对方说明理由:
动物饲养者身份不真实等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动物产地不属于本检疫申报点管辖区域范围内的;
动物来自发生疫情且正处于封锁期的地区或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的饲养场(户)的;
动物种类不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动物检疫范围的,或属于国家规定暂停调运的动物的;
申报检疫时限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养殖场的免疫等养殖档案记录等不符合管理规定,或疫病监测及免疫效果监测不符合要求,且未依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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