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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案例信息
案例二则:
一起赡养协议带来的问题
淄博市鲁中公证处 李慧
【案情介绍】
张某(女)和李某(男)于一九九一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张某家在农村,父母有张某和其妹妹两个孩子。张父因犯有精神病离家出走,张某、李某和张母在某公证处作了赡养协议公证,协议约定张母同意李某为其上门女婿;张某和李某自愿承担对张母的赡养及生养死葬义务。二○○○年张某和李某登记离婚,孩子由李某抚养。二○○九年张某和吴某再婚,其父出走仍没有消息,张某和吴某及其母亲张母再次来到公证处要求做赡养协议公证,约定张母同意吴某为其上门女婿;张某和吴某自愿承担对张母的赡养及生养死葬义务。由于该起赡养协议案件中的家庭关系比较复杂,经过研究及理论探讨处里决定受理该案,这也给当事人吃一颗定心丸,解决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分析】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婚后与张母签订了赡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之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那么他们签订的赡养协议对李某是否继续有效?张某和孙某再婚后,他们和张母欲再次办理赡养协议公证是否需要撤销第一次办理的赡养协议公证?针对上述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婚后与张母虽签订了赡养协议,但李某对张母的赡养义务是以其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李某和张某离婚后其对张母产生的赡养义务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了,那么他们所签订的赡养协议自然不能再继续约束李某。那么张某和孙某与张母办理赡养协议公证自然不需要撤销张某、李某和张母办理的赡养协议公证。另一种观点同意张某、李某和张母签订的赡养协议在张某和李某离婚后不能再继续对李某产生效力。但认为张某和其再婚配偶孙某及张母如若再办理赡养协议公证应该先撤销前面张某、李某和张母办理的赡养协议公证后再行办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张某、李某和张母虽然签订了赡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因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导致了该赡养协议的失效。该赡养协议因为失去了效力故并不能影响当事人和他人再签订赡养协议,那么张某、孙某及张母再办理赡养协议公证自然不受张某、李某和张母办理的赡养协议公证的影响。
另外有人提出张父离家出走,赡养人只与被赡养人张母一人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可以公证。笔者认为可以公证,赡养人即可以与数位被赡养人共同签订赡养协议,也可以分别和被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本案中张父离家出走,赡养人只与被赡养人张母签订的赡养协议当然可以公证,如张父回家后可另行签订赡养协议并办理赡养协议公证。
【点评】
公证制度应该建立在科学客观的前瞻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为宗旨。在出现一项公证业务的非常态的情形之下,我们首先应该树立一种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思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然后在这种思维的基础之上去想问题,解决问题,从
而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进而推进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办理提款申请书公证,为当事人解难题
淄博市鲁中公证处 李慧
【案情介绍】
王一是吉林人,其在淄博打工多年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有存款一笔。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王一因出车祸导致头部受伤昏迷,王一的父母均已去世,王一没有结婚,也没有养育子女。王一只有一个弟弟王二,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王一因伤势严重,急需治疗费用,其亲属为其凑了五万多元费用后无力再为其凑钱。为了给王一治病,王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提取王一的存款遭到拒绝。为此王二及其亲戚通过媒体来到我处请求帮助其解决问题,并称银行要求其办理监护公证方可为其提款。
【办案过程及分析】
公证员通过向王二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办理监护公证并不合适。其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未规定象王一这种情况的监护人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但精神病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相关法律并并没有规定。
由于王二表述不清,通过和上述银行工作人员沟通,银行方面表述如不能办理监护公证也可办理继承公证,否则无法给当事人提款。该案办理继承公证显然更不合适,因为办理继承公证的提必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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