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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条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94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以來,為加強健康食品廣告之管理,衛生機關除賡續監錄違規健康食品廣告,並持續加強市售品之稽查。其中涉及偽稱醫療效能之違規廣告仍未能禁絕,為維護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經衡酌實際業務運作需要,仍有提高罰則以有效遏阻必要,爰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延長傳播業者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就違反第十四條各項情節者區別規定,並提高涉有宣稱醫療效能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之違規業者之罰鍰額度;並規定於處罰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未修正。
參酌主管機關查緝之實務經驗,修正第二項有關傳播業者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及其期間,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就不同違犯情節予以區別規定,並提高涉有宣稱醫療效能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之違規業者之罰鍰額度。
(二)於第三款規定案次連續處罰及情節重大時健康食品許可證之廢止。
(三)第四款規定於處罰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第二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罰鍰額度。
三、傳播業者收到通知所播廣告有違規情事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於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爰參照其規定酌修第三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本條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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