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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相关法律法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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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件: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批复》: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严格控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委托执行和指定交叉执行的通知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严格控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 委托执行和指定交叉执行的通知 (2007)苏高法执字第4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06年11月16日,省法院下发苏高法【2006】439号文件,将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丁巧仁在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总结表彰会讲话印发全省。丁院长在讲话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严格控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委托执行和指定交叉执行,但少数法院在贯彻落实丁院长讲话要求过程中,认识不清,工作产生了偏差。为进一步统一全省范围内法院委托执行工作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法院要严格控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委托执行和指定交叉执行。这两类案件在本省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再对外委托执行和指定交叉执行。如因特殊原由确需委托执行或指定交叉执行的,必须逐级上报省法院批准。 二、执行法院在2007年3月20日之前已经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托法院继续负责执行,不得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法院。 三、上述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法院之间的委托(受托)执行工作,不适用于与外省法院之间的委托(受托)执行工作。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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