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多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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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多篇)

合同诈骗案(精选多篇) 第一篇: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一2608室。被告人陈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号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与陈某某商谈,达成由陈某某将其承租的一楼店面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当即向陈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房东王某某签订续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租1.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日,陈某某持该合同与宋某某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作期间(与陈某某续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陈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号楼下店面作为合作经营场所;2,乙方负责店面的再装修既经营所需资金;3,合作期间,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4,不论乙方盈亏情况如何,每年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当即依约又支付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载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经营的转让费、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1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取出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续租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人萌生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念头,于同年10月中旬与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9万元,后又分二次退还2014元、6000元定金,共计退还款项人民币 9.8万元。此后,被告人携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占有的12.9万元被用于还债、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正式的合同并收取房租后,找到房东王某某骗说自己的姐夫在上海被抓,急需用钱,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别人,遂陆续将9.8万元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携款逃匿几个月后,证人梁某某证实期间他劝陈某某与宋某某解决此事,并问其是否还有钱,陈某某说还有5-6万元。梁某某叫陈某某先将这些钱还给宋某 某,但陈不听劝说。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初虽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且收取合同款项13.1万元。随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先与房东解除合同,以其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其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谎称要延迟交房,携款逃匿。其兄也曾劝其有能力先归还部分款项而遭拒绝。被告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其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224条第5项、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出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1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宋某某。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这种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焦点之二在于数额认定上,是以合同的标的为准,还是以被告人占有犯意指向的数额为准,抑或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占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是一种基于行为人的意志的自主性占有。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有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由于合同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对价方式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也同样属于非法占有。客观上判断行为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就应从行为人实际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认定。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追求的结果。在目的的后面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动机,比如,为了生存的需要,为了生产的需要,为了还 债的需要,为了贪欲与奢华的需要等等。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目的的存在,动机的发展终归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在合同诈骗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产生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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