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焦艳红)第六章特殊侵权行为.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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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特殊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单位责任、个人用工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人 第一节 特殊侵权责任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为自己所负责的人、所管理的物件以及所控制的危险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 特征: 1.不适用普通过错归责原则 2.责任主体与加害行为主体的分离 3.责任构成要件特殊性 二、沿革 罗马法:区分私犯与准私犯,准私犯包括承审官审错案、悬挂物的物主责任、饲养人责任、奴隶主责任 法国法: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法:德国民法,只规定了推定过错,无过失的危险责任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发展 。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权的责任(第121条); 产品责任(第122条);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责任(第123条); 污染环境侵权的责任(第124条); 未设置施工安全标志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5条); 建筑物、其他设施及搁置物和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6条)(推定过错);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7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有: 监护人责任(第32条)、单位责任(第34条)、雇主责任(第35条)、产品责任(第41条—第47条)、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68条)、高度危险责任(第69条—第77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条—84条)、物件损害责任(第85条—第91条)。 第二节 监护人责任 甲患有精神病,辞职在家休养,其父是他的监护人。某日上午,甲精神病复发,甲父打电话让亲戚乙速到其家,共同对甲进行了安抚劝说。此后,乙让甲父到其家休息。过了一会儿,甲父听说甲离开了家,立即寻找,但未及时找到。下午,甲到丙家中,将独自呆在家中的丙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甲是在其精神病复发,受妄想所支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识能力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新旧法对比: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在不考虑他们的责任能力之外,他们是应当对此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 2、存在监护关系 三、委托监护 《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特殊规定 1、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 2、监护人不明确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9条)。 3、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如行为人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如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 4、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与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的竞合 例1:甲五岁,在幼儿园期间,手夹到了教室门缝中,因而受伤,谁应负责? 例2:若甲拾到一块砖头,将其随意扔了出去,恰好扔在另一个小朋友的眼睛上,导致损害谁应负责? 例3:若乙是被混入幼儿园的乙为报复社会而砍伤,谁应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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