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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事业的行政管理 57p

§4 第三章 新闻事业的行政管理 §4-1 第一节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4-2 第二节 网络新闻业的行政管理 §4-3 第三节 境外新闻媒体及记者入境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管理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一、概述 对广播事业实施行政管理,始与1949年11月中国广播事业管理处改组为广播事业局,其隶属关系也由中共中央宣传部主管改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新闻总署主管。后在形式上经多次变更与改组,2004年12月改组为国务院主管的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广播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最重要的是: 1997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1、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2、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基本方针 (1)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四级办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2)不得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电台、电视台。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3、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资格 (1)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3、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资格 (2)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4、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基本条件: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九条: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4、有必要的场所。 此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变更与终止 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变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变更与终止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终止: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运作秩序 1、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与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运作秩序 2、广播电视节目的审查 (1)一般原则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4-1 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运作秩序 2、广播电视节目的审查 (2)禁播内容 在审查中发现下列内容应禁止播放: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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