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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利益的成立条件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赔付的额度应以保险利益为限。 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人身保险攸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如无密切的利益关系,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要求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要求在情理之中。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应改变合同效力,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本身。 案例分析 1998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的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保险。1998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赔偿的最高限度 甲有一批价值20万元的货物暂存某仓库,并为这批货物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后甲将货物的一半卖给乙,双方办理了货物所有权转让手续。就在乙前来取货的前一天晚上,仓库失火,标的全损。由于甲对标的仅有一半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最多负责1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 例 分 析 案 例 分 析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案例: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担责任 2005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 2006年9月,李某出险。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 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10万元。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引人注意的标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007年2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支付理赔金。 新《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若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依照新《保险法》第17、19条的规定,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该法增添了保险人在明确说明方面的责任,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担忧。此举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①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回答。 重要事实,是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如年龄、健康状况、工作性质,财产存放地点、使用性质、消防设备等。 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及时通知保险人。 ③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实申报受损情况。 投保人告知的形式 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拒赔 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交一年保一年。 定期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年交纳85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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