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 - 中国建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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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 - 中国建银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发行 2010年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瑞信非诉字[2010]第 001号 致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具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资格。鉴于本所受盐城市东方投资 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就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行 公司债券事宜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瑞信非诉字[2009]第 018号《法律意见书》,后因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 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变更,以及公司债券主承 销商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现对 上述变更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1、2010 年 2 月 5 日,因正常工作调动,盐城市东方投 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晓波变更为王连春;3月 23 日,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议,将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有限 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行 人),同时对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做了相应调整;盐城市东 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住所、法人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等 发生变更不影响以前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相关 权利、义务由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协议相 2 关权利、义务未发生实质性变更。本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所 涉及的相关协议如下:《投资建设与转让(BT)协议书》、《 投资建设与转让(BT)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之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 规则》、《债券受托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承销协 议》、《信用评级协议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法律业务 委托协议》。 2、鉴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投 证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中投证券作为 2010 年盐城东 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其法定代表人 发生变更,不影响以前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相 关权利、义务未发生实质性变更。所涉及相关协议如下:《应 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受托 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综上,上述发行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 变更,发行人公司债券主承销商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未引起 相关权利、义务实质性变更的情形,均不影响本所对本次公 司债券发行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所现就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0 年 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 券”)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审查了与本期债券发行有关的主体资格、协议、 相关授权与批准资料,并听取了各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 明。在上述审查过程中,本所已得到发行人及相关各方如下 3 承诺和保证:发行人及相关各方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者传 真件;发行人及相关各方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说明 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的原件及其上面的印章和签名 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 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是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公司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公司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 改财金[2004]1134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公 司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 改财金[2008]7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规 定,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或 确认。 3、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 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文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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