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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行为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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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行为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

搭售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研究目的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遭遇到各式各样的搭售行为。比如,买房时你必须接受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向其缴纳物业费,按规定只有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才有可能更换物业,而此前无论物业服务水平如何,你只能无条件接受。再如,安装固定电话,开通宽带上网服务时,被运营商要求必须在指定地点买一部电话机。所有的搭售行为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卖方通过捆绑销售达到提升经营业绩的目的,而不管买方是否愿意,搭售品对其是否有价值。本文就出现的搭售这种行为进行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关于竞争的立法规范,对我国现行的竞争法律立法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二、相关概念分析搭售亦称捆绑销售,是指出卖人或出租人(以下称卖方)要求买方或承租人(以下称买方)在购买、承租某一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以同时购买、承租不同的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务为前置条件。买方希望得到的商品或服务称为“搭售商品或服务”(以下称搭售品),被迫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称为“被搭售商品或服务”(以下称被搭售品)。有利的一面:首先,搭售将有关联的商品一起销售,可以减少成本,增加生产与配置的效率,某种程度上也能为消费者提供便利。每件产品都可视为是多件产品的组合,这些组合都可分开销售,但一般消费者愿意购买其组合而不愿费时费力地购买部件自己进行组装。可见搭售在一定意义上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也给生产经营者提供了更多的获利机会。其次,搭售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保证质量。生产者为了保证自己产品的质量及商誉,往往在产品的销售中附加产品售后包养和零件使用方面的搭售合同,以减少销售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使用较低劣的零件和较低的服务。因为消费者在鉴别合标准的制造商上往往存在信息上的劣势,配件制造商可能会因此蒙受不白之冤。而将各个部件和服务捆绑在一起会让消费者和生产者都能更确定产品的质量和责任。再次,搭售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新产品快速进入市场。当新产品被开发出来进入新的市场,往往对新产品可否获利及新市场需求是否旺盛无法确定,因此可以通过将功能相近的产品合并搭售或新产品与优势产品搭配销售的方式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风险。搭售具有垄断性一面,即弊。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搭售因有着双重“恶性”而成为反垄断的客体:它强迫买方购买第二种产品,从而否定了卖方的竞争者自由进入第二种商品市场的权利,扭曲了市场竞争。“搭售的弊端集中表现为阻碍了与搭售品不同的第二种产品在市场上应有的竞争。”强制买方放弃选购被搭售品的替代品,从而扼制了买方根据自身判断选择交易对象的机会。买方即消费者的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经济目标,消费者的选择权在实现这一终极经济目标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首先,搭售是一种反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和购买者的交易自由。搭售是出卖方与购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购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显然是一种纵向的非价格限制协议。这种协议的目的是出卖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地位,通过搭售行为的实施,将市场优势地位延伸到搭卖品市场,从而达到限制竞争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的结果。同时,出卖方利用其在卖品市场上的优势进行搭售行为,使购买方的交易自由受到严重损害。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购买者在购买结卖品时不得不购买搭卖品,使得购买者对搭卖品的交易失去了自由选择的机会。其次,搭售可导致价格歧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价格歧视是企业提取垄断利润的方法,它对保留价格高的消费者收取较高的价格,对保留价格较低的使用者收取较低的价格。生产者通过搭售可轻而易举的测知消费者的保留价格,利用搭卖品的销售数量来衡量结卖品的使用频率。通过使用频率的多少判断消费者保留价格的高低,从而成为价格歧视的依据。因此,以价格歧视为目的的搭售行为,虽可以达到资源配置有效率的结果,但消费者的剩余完全被生产者掠夺,从而引起财富的不公正转移。鉴于以上分析,搭售行为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其损害竞争不利竞争的一面,那么,在立法中就应该确立一定的原则,以此原则来确定搭售的性质与是否构成垄断。三、关于搭售的立法分析法律保障企业的竞争自由,同时也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自由。企业以搭售的方式销售,属于该企业营业自由。但企业若滥用其自由权利、破坏竞争和契约自由的形式化,法律就要对企业的经营自由做出限制。其实,搭售行为并不必然限制竞争,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当然可责性。如果出卖人所实施的搭售行为,在外部效果上并未影响到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在内部效果上又没有滥用市场力量,那么此行为就属于出卖人经营自由的一部分。但从反竞争角度看,搭售也可能会对市场竞争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对搭售行为作出限制。(一)搭售行为的违法判断原则1、当然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以行为类型为其适用基础,一旦受调查的行为属于法院所认定的当然违法的范畴时,便直接推定该行为违法,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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