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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模式及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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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模式及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逐渐成为支持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强有力武器,充分合理的运用经济法学指导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的促进国家经济相关产业快速、健康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主要经营方式。面对逐步增多的外国综合性多功能金融集团的激烈竞争,整合现有资源,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是改革稳步推行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当前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混业经营制,又称全能银行制,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一切金融服务,包括各种期限和种类的存贷款、各种证券买卖以及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即商业银行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等于一体,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此种制度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没有界限,商业银行可以进行投资银行的业务,投资银行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经营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其二是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彼此分开经营,我国目前即实行此种经营模式。
我国之所以建立起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核心的金融法体系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限制,究其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由于现阶段金融市场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以及资本市场和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混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其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因业务性质的不同,一般来说银行所从事的储蓄业务属于零售性质的金融业务,不论其业务规模有多大这部分始终属于短期资金,储户随时可能提取,因此银行不宜将其储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投资,而证券、保险、信托均属风险性较大的批发性业务,适于长期资金投资,如冒险将储蓄这种短期资金用于证券、保险、信托等投资,则金融市场就可能因银行无法收回投资,储户利益受损,而发生巨大动荡。
第二,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上后果是不同的。
第三,风险分担不同所导致的存款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程度大小不同。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潮时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而市场低落时则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因信托投资种类的不同,风险可能由投资人承担或由信托公司承担,也可能两者按比例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仅由银行承担,储户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要分业经营[1]。
此外,我国国情方面的原因也决定了必须实行分业经营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均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无论是资本金、资金总额、存款规模,还是信贷规模,四大商业银行所占有的比例都在 60%以上,处于几乎绝对的金融市场垄断地位[2]。相比之下发展较晚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则势单力薄,仅占有不到 10%的市场份额。因此,如不采取一定措施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进行分业经营,那么建立在银行一个支点上的金融市场就可能会因为这一种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而发生剧烈动荡。所以为保障市场的长久稳定,避免出现较大的金融风险,需要实行银、证、保、信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但是,十几年来的分业经营实践并没能证明这种过于偏重于稳健的经营体制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相反随着入世后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国内金融机构由于严格的分业限制导致竞争力偏弱,已受到了抢占中国市场的外资全能银行的极大威胁与挑战。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必然性
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供求假说认为金融制度的变迁是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国,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金融机构为金融经营制度需求方,金融监管当局是制度供给方。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证券和风险业务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目的是为了严防银行和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引发风险跨行业传播,然而此种经营模式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导致了银行业务形式单一,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运用效率较低的后果,各行业经营不能发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相互协同作用平衡发展。入世5年后,外资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将享受国民待遇,留给我国金融业调整和发展的保护期已所剩不多,面对严峻的形势,作为制度需求方的金融机构自然产生了打破分业限制,实现业务经营多元化以壮大自身实力的要求,而金融监管当局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抵御外来竞争也必将做出混业经营的制度选择。
我国于1995 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法》,开始实行分业金融模式。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监管,可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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