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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资 格 证机考法规
黑龙江科技学院 唐国忠 2009年3月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2005年9月26日 国家安监督总局、国家煤监局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 煤矿企业遵循的法律体系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技术规范 产业政策 煤矿企业应遵循的法律体系 煤炭法 安全生产法 矿产资源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安全规程 (751条)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机构调整的通知 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十 一 五 发 展 规 划 1、《煤炭法》 2、《安全生产法》 3、《矿山安全法》 4、《矿产资源法》 5、《劳动法》 6、《刑法》部分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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