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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_论文.docx
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围绕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不同角色: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和民事主体,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加以阐述。本文重点分析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在个案中的体现,并对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对正当程序的遵守及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逐一进行论述。对于高等学校所具有的行政相对方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及一些相关问题,本文也结合有关案例予以分析和探讨。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与大学有关的案件的出现,如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2]、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3]、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4],以及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5]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6]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7],高等学校在法庭上频频出现,其中属于被告方的情形居多,但也有属于原告方的情形(如前述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而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从不同的侧面引发了人们对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的思考与探讨。我们认为,以上案件虽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但毋庸置疑,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始终是萦绕上述各案的一个重要问题。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甚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法院是否有或者是否应有司法审查权,如果有,其审查范围和方式如何?这一系列的问题,既与个案密切相关,同时又将直接影响今后如何处理与高等学校相关的案件。因此,本文将围绕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从不同的方面展开论述。
在我们进行论述之前,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8](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9](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拟从三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或称行政相对人,下同)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中,第一方面为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这里,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10]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我们可以据此断定,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且如前文所述,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下面,我们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一)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我们首先聚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1],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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