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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 论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doc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 论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
摘 要 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必须具备一些基本原则,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金华彭宇案”中金华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审理裁判并无不妥,推论的基础事实清楚,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原则。不应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审判。本案对我国司法实践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提供了较好的范例,具有典型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 高度盖然性 金华彭宇案 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李天斌,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78-03 一、“金华彭宇案”案情及判决 2011年11月23日,浙江省金华市吴俊东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路过金华市婺城区瀛洲村,鸣喇叭示意,超车20米后,旁边骑电动车的老人突然翻车摔倒。吴俊东立即停车,将车上两位老人送到医院,并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事后摔倒的老人胡启明一口咬定,是吴俊东撞了他。老人的家人说:“如果不是他撞的,会这么好心来帮么?” 2011年6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吴俊东因未尽安全驾驶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启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俊东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70%,赔偿原告69602.4元。吴俊东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中院维持一审判决。12月15日,法院将强制执行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超车前并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驶过,致吴感到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证人戴锡和的证言看,胡启明的电动车是在吴俊东的三轮摩托车超车过程中左右晃动了两下后侧翻的。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擦,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内涵及其适用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或者证明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该达到的某种水平或者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也存在着相对的证明标准,但自由心证的基本证据制度决定了不可能事先预设某一固定的标准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其证明主要是通过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来完成的。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也认为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发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推进,我国法律界对于证明标准内涵认识也不断深入,证明标准中更多地体现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影响的关系,因此,综合两大法系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可以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而努力提供证据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使其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前者分别为“排除合理怀疑”和“占证据优势”;后者分别为“内心确信”和“高度盖然性”。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没有进行明文规定,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理论传统上认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采用并且事实上也适用统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年来,学术界在“不同性质的诉讼,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等观点基本达成了共识。简言之,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必须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达到“确然”的程度,即“犯罪事实确系被告所为”;民事诉讼则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盖然性”的程度,即双方当事人在穷尽其证据后,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梳理、判断,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得到“待证事实很有可能像所持较大证明力证据的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则略高于民事诉讼而略低于刑事诉讼。 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它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一种补充,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 盖然性,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概率,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认知上是一个介乎于确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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