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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必威体育精装版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演讲稿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处理   【内容提要】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律海扬帆法律编辑通过以下,为大家介绍事件中如何处理因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盛学军   2008年12月25日,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近6万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余元。   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万余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万余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万余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万余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案进入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万余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律师分析】   2012年2月7日,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应进行彻底清算为由,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再审认为,迅通公司因涉嫌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行为又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故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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