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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_论文.docx

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 摘要:应当区分无权处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来分析无权处分承认的不同 效力。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可以使处分行为有效。处分之前向买受人作出的 承认具有单独行为的性质,对出卖人作出的承认是处分权的授权行为。 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承认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 (2001)06-005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地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这 一条文中明确使用了“处分”这一概念。并对无权处分“追认”效力作了总括性 的规定。然而,追认的对象究竟是订立合同的行为还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权 利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将在无权处分人与处分相对人间产生何种效力?这都是值得 明确的问题。 本文所谓“承认”是指认可已经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 的法律后果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后行为,称为 “追认”。追认是一种辅助性行为,使欠缺要件的待辅行为效力完整。对即将发 生的法律行为的承认是事前行为,性质比较复杂,既可能是一种授权行为,又可 以是处分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合同订立之后到处 分完成之前,权利人基于某种考虑往往也同意处分结果的发生,所以,权利人对 即将发生的无权处分的承认,也有研究意义。 一、“承认”在外部关系中的效力无权处分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 人三方法律关系主体,较为复杂,所以应当将涉及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与权利人和 无权处分人间的内部关系分离研究。以下以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 (一)处分完成后追认的外部效力所谓“处分完成”并不是指就该动产的买 卖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间只产生债法上 的负担,属于负担行为。交付完成之后,始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可见,处分是 一个物权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有物权行为,[1]也不能忽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这就是“区分原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 区别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正如梁先生所论的:“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 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 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 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2]所以我们 在读解“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时,不能无视德国法上区分原则的存在。“区分原 则”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在 我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整体构成一项处分。即:有效的买卖合同、 处分权、公示行为整体构成处分。* 处分完成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辅助的法律行 为。追认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当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 要件时,追认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权利,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效力。追认使效力不确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效力。即: 追认可以治愈处分权的欠缺。 追认的对象是买卖合同还是处分行为,是一个分歧点。《合同法》第132 条 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是将处分 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条将“合同有效”作为追认 的法律效果。另有学者认为,“买卖契约之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 有所有权为要件”[3]追认与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因为“处 分权”是处分行为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区分”是 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应当以处分行为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只是使 处分无效。致使买卖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时,买受人可依买卖合同追究无权处 分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以买卖合同作为待辅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就使他人间的买 卖合同不生效力。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颇为费解。一方面,买受人无法通过追究 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国家意志 的不当干预,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功能失灵,合同相对性原理也遭到破 坏。这种对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是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的。在救济一种受侵害 的合法利益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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