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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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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教学目的] 通过学习,要求掌握我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则,学会利用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实现企业的复兴。 [教学内容] 本章主要介绍了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的概念、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会议、重整制度、和解制度以及破产宣告与清算制度等内容。 [本章重点] 破产的具体程序 破产中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 0 0 6年8月2 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引言 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 ????程序规范: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 ?新《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 ?1986年,我们国家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使这部试行的破产法仅仅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九章又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贷程序。而最高院又分别在1991年和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以上两部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们国家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们国家的破产就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原来破产立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和我们国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违背。 另一方面,原企业破产的立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好操作,缺少重整等这样的挽救程序,还有就是切实保护债权人的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相关制度。 如: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当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有的也确实需要上升到法律,所以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势在必行。 新《企业破产法》的特点 ?结构上:总共分为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包括: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内容上:和旧的企业破产法相比较,新的企业破产法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范围扩大 ????新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法人型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甚至还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新的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2、打破了旧法对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申请破产的事实根据,也是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正是破产程序启动、变更、终结的依据。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民事诉讼法》把其他法人企业的破产原因规定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这些旧法对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既不能够体现出市场经济下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和认定。 新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修改。不再区分不同性质的法人,也不再考虑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而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了统一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统一的破产原因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体现了新法对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对待,从而打破了原先国有企业法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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