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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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docx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 述这些所谓“非正式开庭”的做法,尽管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确有其必要性。符合上面列举的所有那些条件的正式开庭审理,确实是一种旨在给以当事人最充分的程序保障的“重装备”式程序18.不过,仅仅有一两次这样的场面有时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和法官获得妥善处理纠纷所需的充分信息,另一方面多次反复使用这种程序无疑既影响诉讼效率又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这种情况下,在给以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同时,又大幅度地简化程序来设定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围绕纠纷的解决进行信息交流和对话的场面,就超越不同的诉讼制度而成为一种普遍的必要。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议期日”,“准备期日”及“和解期日”,美国的“庭前会议”及“听审”等场面,都可以理解为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程序。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我国中级法院一审民事程序中的类似现象,只要满足了来自程序保障要求的一定条件,无论出现在正式开庭前还是在开庭之后,无论其有着如何多样的形式或名称,都有可能得到正当化,也应该纳入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去。   不过,这里的问题是:应当适用于这类场境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边界在哪里呢?而与这种基准相对照,样本中“非正式开庭”的场境又表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呢?显然,虽是“非正式”却称为“开庭”,这些场境应该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诸原则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双方都到场,大体上就可以做到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席的口头辩论,而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法官出面主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做出实体裁判的法官必须听取当事人辩论的直接原则。从这样的标准来看,样本中大多数“非正式开庭”的场面尽管没有一般公开,而且在事前通知的方法,记录形式以及场所和服装等方面做了大幅度的简化,但只要实质性的信息交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进行,都可以认为达到了上述的最低要求。不过,出现在不少样本中正式开庭以外的场面,仍有相当一部分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这类情况有时确实显得情有可原,如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却只有一方到场,结果做了“调查笔录”;还有当事人一方因事找到法院要求反映情况,在卷宗里留下“谈话笔录”等等情境,如果此后切实做到使这些材料与不在场的当事人见面,确保他们有对其内容发表意见的机会,则程序保障方面的“瑕疵”就能够得到“治愈”。问题是样本中还表现出有一些这样的情况,即承办法官一开始就仅仅通知一方当事人到场,留下的却是“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乃至“质证笔录”19.这种场面在任何意义上显然都已经不能被称为“开庭”,法官在类似的情境中失去了形式上的中立,另一方当事人也被剥夺了起码的程序保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法官和律师的访谈中我们还感觉到,似乎从专家到当事人都较少有人明确地认识到这类场面的存在成问题。   总体上看,在诉讼审判应该主要通过开庭这一形式或场面来了解把握案情并解决纠纷的意义上,以开庭审理为中心的观念已经成为支配我国实务界的共识。而且我们调查的样本也表明,至少有一次正式的开庭审理已成为大多数案件程序进行的重要环节。这些都是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重要成果。然而,作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推进程序并解决案件的重要渠道,在能够满足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所谓“非正式开庭”场境与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起码程序保障的做法之间,我国实务界还未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规范性界线,甚至也还没有形成有关的普遍意识。考虑到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不能从案件卷宗里反映出来的其他更成问题的法官接触案情渠道,不能不说围绕程序保障的最低基准还缺乏上述界线及有关意识的现状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鉴于类似“非正式开庭”那样的情境对于法官了解掌握案件信息的现实必要性及其与正式开庭之间相互替代的可能性,似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深化开庭样式改革的途径。首先,可以把相当一部分“非正式开庭”场景纳入规范的渠道,从功能和样式上给以其较明确的定位。如对证据交换或庭前调解等现已经逐渐在形成较定型样式的程序场面,可进一步澄清其功能并规范其形式;此外,对于有关程序进行方式的协商、固定争点和证据的庭前协议、以及对账或单项书面证据的相互质证等等需要用来节约资源、辅助案件实体解决过程的三方相互作用情境,也可以在明确允许法官和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运用,并在此基础上限定其作用或提供某种有关样式的规范。而且这种定位或规范的过程还应当与建构形成庭前整体的准备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此同时,对于不能给当事人提供起码程序保障的做法则应旗帜鲜明地予以排斥。至少就中级以上的法院而言,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的原则应该得到更为严格的遵守。需要花力气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促进这种规范意识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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