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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聆听!祝大家顺利通过司考! 主讲人: 张雨泽 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我国原有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这是国际私法知识点的重大变化,其大部分内容涉及到分论部分,所以,对这一部新法,在2011年司法考试中一定会重点考察,且分论部分的分值亦应该有所增加。 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具体的行为能力、物权、债权、商事关系、身份关系等的法律适用。这一部分本就是国际私法考察的重点,考点突出,重复率高,题量大,约占国际私法试题总量的1/3。本部分试题多以小案例的形式出现。 本部分所涉及内容颇为繁多,且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各国司法实践均不相同,所以具体到备考而言,应主要掌握我国的具体规定,适当兼顾国际通行做法即可。 核心考点一: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新法条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核心考点一: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相关条文:《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法通则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核心考点一: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考点剖析: 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新规定体现了“便利诉讼”原则和“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原则。一般而言,人们在自己的经常居所地活动,故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判断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便宜的。且“经常居所地法律”对当事人一般而言具有属地管辖权,所以在此使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而非“本国法”体现了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的原则。但当具体民事行为发生地与经常居所地发生分离时,这种情况在国际商务场合时有发生,有可能出现“经常居所地法律”和“行为地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判定不一,此时一方面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律”判断;另一方面,就具体的行为而言,行为地法律才是其真正的“属地管辖法律”,所以,应适用行为地法律判断。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判断标准类似,但是外国法人来华开展经营活动,还需符合中国法律。 本考点为历年考试重点,预计2011年仍将从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能力判定上命题。 核心考点一: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例题演示:甲国公民路易18岁,经常居所地在乙国。其在我国某商店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人民币。3天后,路易在另一家商店发现该款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便宜许多,便到前一家商店要求退货,被拒绝。路易遂向中国某法院起诉,其理由是,根据乙国法,男子满20岁方成年,自己未届成年,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认定路易的购买行为无效,电脑可以退货 B.认定路易的购买行为有效,电脑不能退货 C.认定路易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因电脑系生活必需品,判购买行为有效 D.法院应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该案 答案:B 新法法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16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7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核心考点二:民事代理、信托、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核心考点二:民事代理、信托、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考点剖析:涉外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具体民事法律的应用属于实体问题,当程序部分与实体部分能统一时,则诉讼程序顺利进展,否则无法进行。所以,规定诉讼时效问题随着相关准据法走,即用哪国的实体法律为准据法办案,就用哪国的诉讼时效规定。 本考点于2005年考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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