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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刘平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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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刘平凡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刘平凡 案情简介: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因邮件问题与顾客戴锦娥等发生纠纷,廖某某被打伤。为此,10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等人来到钟某某的小店,被告人王某某用廖某某的手机照戴元开来打架。晚上9时许,观澜镇库坑村治安联防队员杨某和杨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执行寻人任务,路经钟某某小店时,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等人以为打架的人来了,于是携带刀械,骑上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杨某某被砍倒在地,接着廖某某、王某某等人用刀又砍、刺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捅伤他人后,给15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做费用,并指使其躲一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和肺动脉致失血性死亡。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就《法医尸检报告》请教了权威的专业人士。特别是刚才的庭审调查及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律师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但本案严重的犯罪结果并非王某某实施的。即:王某某并未在受害人背部刺了两刀,控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背部两刀致命创口系王某某所为。 现本辩护人对控方的《法医的尸检报告》和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口供进行分析判断、甄别比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医尸检报告》检验的死者背后两刀致命伤与王某某所持凶器所能形成的创口不相吻合,不是王某某所致。 (1)首先: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即水管刀、东洋刀等物证没有,导致控方无法向法庭出示《物证检验报告》,使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得不到证实。 A、受害人致命创口与王某某所持凶器有无因果关系。 B、被害人的血型与王某某所持凶器上残留的血迹的血型是否相吻合。 (2)《法医尸检报告》体表检验中发现死者左肩胛下、右肩胛上、右肩胛下四处创伤,大小长度分别为:6.0×1.5、4.0×2.0、5.0×1.5、3.5×1.0。由此可见,死者背后四处创口是多把刀形成的。如果王某某“在背部捅了两刀”的话,应该有两处相同的创口。 (3)王某某所持的水管刀是将空心水管用铁锤打平后、磨尖制作而成。其刀口不足5厘米。刀身均无刀锋,法医学上称为“钝”型。如果王某某所持水管刀致伤被害人,那么所形成的创口的创角应均为“钝”型,创周应有挫伤,创腔也应有组织间桥。而《法医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创伤检验结论是:“上述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由此可见,王某某所持水管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创伤。被害人右肩胛上,右肩胛下两处致命创口,更不可能是王某某所为。 (4)刚才庭审王某某陈述,案发时首先是尹四民骑摩托车带三个人冲在前面。王某某待廖某某拿刀给他后,才同廖坐小胖的摩托车追上去,两车相距几百米。王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已看见死者倒在地上,陈威和另一个人正在动手拿刀乱砍。王某某只砍了一刀便跑了。并且当时受害人已倒在地上,背靠地,面朝天,不知砍在那个部位。可见,受害人背后几刀不是王某某砍的,因为王某某砍的是身体前面。 综上,死者背后致命两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王某某所为。那么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审判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王某某在“死者背后刺了两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被告王某某在派出所的盘问笔录中曾有“在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不真实。 A、从王某某几次询问笔录中的口供可以看出,只有王某某在派出所的四天四夜的盘问中,有“朝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而王某某在预审、补充侦查、移送起诉三个阶段,都否认了并“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 B、为什么只有在派出所盘问四天四夜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呢?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王某某刚才庭审时指出因该案受害人系派出所下属的治安队员、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严重带有感情色彩,对王某某“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是费了不少力的。前两天未给饭吃,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将被告人打得双脚站不起来,双手肿得跟面包一样失去知觉。直至诱导被告人说出“用刀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才罢休。王某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时,不允许详细阅读。就这样王某某在精神完全崩溃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询问笔录别说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C、被告王某某在预审、侦查及起诉三个阶段的询问口供只是承认乱砍了死者一刀这才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因为: (1)这三次的问话口供地点均在看守所提审室提审的。 (2)今天庭审中王某某的陈述与在看守所的问话笔录相吻合。且相互印证了并形成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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