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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被害人权利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被害人权利国家补偿制度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发生了转变,由原先的以打击犯罪为主,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转变为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体现出新形势下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惩治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犯罪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其被犯罪嫌疑人损害的民事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也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探讨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并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一
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法津的违背,从根本的意义上来说,是对公平和正义的最为严重的破坏――对被害人的权???的严重侵害。因此,为了恢复公平和正义,人们不遗余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在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同时,又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应有的权利。
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到现实的司法实践,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其一种情形是,犯罪行为确已受到制裁,但因犯罪嫌疑人其本身的经济条件的限制,而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另一种情形是,因案件无法侦破,致使犯罪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补偿。无论哪一种情况,对于被害人来说,其公平和正义都只有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也有效地维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权利,使其失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合理的弥补,才能使被犯罪嫌疑人破坏的公平和正义得到真正的恢复。显然,其中法律救济是必不可少的。
众所周知,国家的责任是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对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显然是国家责职的一个组成部分。早在公元前1775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便已规定,地区政府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量的银子。后来,古希腊、罗马也一度有类似的补偿规定。但这一制度很快便湮没在历史的陈迹中。究其原因,国家神话的建立,使个人权利逐渐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历史总是在否定之否定中前进的。人权思想在20世纪的彰显,促进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也理所当然地惠及了犯罪被害人,虽然这种保护原未受到与前者同等的重视。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来救济犯罪被害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兴起的。
从形式上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负有对法律所确认的社会秩序进行维护的义务。在犯罪被害人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就需要由国家来进行补助。如果把国家视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那么,它所做的就应是负责主持、组织对犯罪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工作,使原有的秩序得到恢复,在其他途径不足以补偿犯罪被害人的情况下,国家就应该承担起补助责任。
从功能上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的需要。国家必须尽量减少犯罪的发生。如果犯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的弥补,那就很容易使公众对司法失去信心。同时,在犯罪学上,还存在着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角色转换问题。如果被害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救助,可能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转而由犯罪的受害者变为犯罪的实施者。犯罪学的研究表明,被害经历会增加犯罪倾向。因而,犯罪被害人也会被动偏离社会轨道。
从价值上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对社会公正的追求,这是国家补偿制度的灵魂所在。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亚里士多德曾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所谓“分配的正义”是指根据每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社会资源,而“改正的正义”则是指根据对利益与损害的计算平等地对每一个人进行分配。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正是一种改正的正义,或者说是对被损害的分配正义的校正。受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权益受损,社会公正被打破,为了使失衡的公正予以恢复,就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二
二战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性,渐次建立这一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20世纪60年代,新西兰开始实施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后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相比之下,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几近空白。因此,尽快建立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笔者认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制度的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机构。由于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案情最为熟悉,因此,可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可简称为“补偿委员会”),在补偿委员会下分设裁决、执行和监督三个平行的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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