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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唆犯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再思考
关于“教唆犯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再思考
摘要:在世界刑法学的发展历史上,中外学者关于教唆犯的研究成果颇多,论著丰富,在“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这一法学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笔者结合自己的教学活动及具体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体会和理解,本文试从“教唆犯的主观意志及教唆行为客观表现的多样性”等方面的问题对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加以剖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与主张。
关键词:教唆犯;构成要件;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080611057
在世界刑法学理论上,教唆犯是一个比较复杂,国内外学者研究较多,但分歧较大的问题。教唆犯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出现并在法律上予以反映或作出明确规定大约始于封建社会,但是封建时代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基本上没有将教唆犯作为一种独立的共犯种类来研究,而真正开始研究教唆犯问题??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学启蒙思想家。西方国家对教唆犯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刻,并形成了诸多理论派别,并主要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共犯理论:共犯从属性理论和共犯独立性理论。我国对教唆犯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晚清修律以后。才开始重现教唆犯的介绍与研究。我国大陆学者在对教唆犯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对教唆犯的性质、成立要件、犯罪形态、因果关系以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关于教唆犯研究的现状看,关于教唆犯问题的每个方面都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并且某些方面还需花大功夫,以努力提高教唆犯研究的理论品味。下面,笔者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学理论,就“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的看法
一般而言,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学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如有人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唆使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泰国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利用聘雇、强迫、恐吓、雇工、利诱、煽动或其他方法,使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施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
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独立性学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该独立构成犯罪,无异于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者正犯,都应对共同惹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英美国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某三种不完整罪之一来规定的。例如在美国,所谓“犯罪教唆”,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犯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可见,美国规定的教唆犯带有强烈的独立性学说的色彩。
二、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
综观我国国内出版的有关刑法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以下几种比较典型:(1)所谓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2)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录、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3)教唆犯是指故意利用劝说、利诱、威逼或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4)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5)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我国大陆刑法学者多数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对此,可简称为二要件说。除二要件说外,还有学者持三要件说、四要件说。
我国台湾学者对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也是分歧较大,大致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和七要件说等几种说法。
三、笔者关于教唆犯的概念与犯罪成立要件的再思考。
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教学,笔者对教唆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等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现谈几点拙见,以期与同仁共同探讨。
(一)教唆犯的概念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教唆犯的概念是比较科学的,即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要把握这一概念,就必须正确理解其含义。“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请求、乞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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