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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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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探究

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探究   【摘要】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制并不完善,尤其是对反收购存在诸多的限制。我国反收购立法应建立以事前监管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监管方式,明确规范和界定反收购行为,建立司法救济制度,明确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为中对股东的诚信义务,从而使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在更加平等、公平的舞台上博弈。   【关键词】上市公司 反收购 法律探究      上市公司反收购涉及的有争议的理论问题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反收购。按照传统的公司理论,公司由股东组建,股东就应当有权支配公司的一切。董事会的一切活动都应当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并且对股东负责,受股东监督。随着公司的发展,我们发现公司不只与股东的利益有关,还有所谓的“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指的是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公司产品??消费者、公司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方面的群体。因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存在利害关系,故董事会对他们的利益负有维护和保障之责,此种责任即公司社会责任。经营者作为公司的雇员,公司的利益与其密切相关。又因公司收购的成功往往意味着新控制者对原有经营计划的改变,毫无疑问,这将或多或少损害他们的既得利益。这时,公司经营者完全可以借助这一理论站在社会责任的立场上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这有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原定经营计划的改变,原有的公司文化的毁灭以及工人失业等。同时,也极有可能剥夺股东在收购中获得高溢价的机会。因此,纯粹为巩固自己地位的反收购行动会偏离目标,导致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这会给一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创伤。   股份的自由转让与反收购。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份的自由转让与反收购实际上是冲突的。现代公司理论普遍承认股份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性。股份公司就本质上属于资合公司,这类公司以资本为基础,即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是公司保持与公司资本相对应的财产,至于股东是谁以及有几个不是最重要的。由于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一旦将出资交付公司,就不再享有支配权,除法定原因,不管公司经营好坏都不准许退股。这样就很难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影响经济效益的提高。所以必须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但是,当公司受到恶意收购,一旦实施反收购措施,将极大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剥夺股东退出的机会。因此,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立法时必须认真考虑。   实施反收购措施的决定主体   当公司遇到恶意收购时,应当由谁决定实施反收购,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理由有三:首先,反收购往往意味着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自由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谁、以什么价格和方式转让应当由股东来决定,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的限制是不能被支持的;其次,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任,其职责在于贯彻执行股东会的经营方针,其无权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最后,董事会的利益与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期许董事会做出客观中立的决定是不现实的,很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第二,由董事会决定。首先,由于董事会专职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较股东更为熟悉,因此其在与收购者进行谈判时更具有优势,能更好地维护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次,反收购被视为一种商业行为,而公司董事会又是公司的经营者,因此由董事会决定是否进行反收购也是无可厚非的,这一点在美国体现的尤为明显。   国外通行的反收购措施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冲突   英美等国公司在实践中创造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反收购措施,但是这些在我国运用时却存在很多法律上的障碍。下面进行简单阐述:   毒丸计划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反收购措施。毒丸是指当特定的诱发事件发生时,被收购公司就会有一个证券被放出来。特定的诱发事件通常指目标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被收购,而这个收购是敌意的。现在美国公司常用的毒丸,是当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持股时,比如20%,该公司股东会被赋予股份优先认购权,所有的股东都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这意味着目标公司要增发新股,但是敌意的收购方是被排除在这样的优惠之外的。当其他的股东行使了他们的优先认购权以后,我们会看到敌意收购方持股被摊薄了,比如原来持股30%,其他股东因行使权利导致持股量增加,使得敌意收购方的持股量由30%变成15%甚至5%,持股量摊薄结果使得他通过增加持股量收购目标公司的努力破产。   虽然毒丸计划很精彩,但是在国内暂时还不可能运用。如果要使毒丸计划成功实施,必须要使得毒丸的发行者(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利自行发行反收购证券,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要报经证监会批准。这样,被称为反收购撒手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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