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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自决权主体“人民”之解读
关于作为自决权主体“人民”之解读
摘 要: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
关键词:自决;自决权;自决权主体;自决权的所有;自决权的行使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2-0064-05
自决权主体问题是自决权理论中倍受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自决权是只能被反对殖民主义或帝国主义压迫的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所享有,还是也可以被人类学意义上的其他民族或人民所享有?换言之,谁来自决?“正如历史经验所表明的那样,自决学说的‘自我’经常是怀疑、模糊和冲突的客体”[1],如果不弄清谁享有这项权利,过分地扩大或缩小权利主体的范围,不仅为实施自决权原则带来困难,还会使滥用此项权利或原则者有了可乘之机。为此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对自决的主体以及效力范围不能给予严格的界定,那么逐层类推的自决诉求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无限制的自我表达权观念以及超自由主义的无政府状态,最后陷入‘造反有理’的窠臼。”[2]为此,本文对自决权主体问题再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围绕着“人民”含义的论争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准都未做出精确的说明。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的分歧。对于“人民”的具体所指,目前学术界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主张“人民”泛指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虽未提及“自决”一词,但它接受了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原则,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相当自由的投票程序来进行。这一原则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更具体、更明确的表达。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均用的是:“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尽管早在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已有相同的表述,但在那时它是特指殖民地人民。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殖民地已经独立,因此,应认为这里的“人民”是泛指的。上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把自决权也赋予了独立主权国家中的人民,从而使之普遍适用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因而人民自决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人民不仅有权选择是否独立,而且也有权选择政府。这意味着它是一种连续性权利,而不是仅仅在独立时才表达的一次性权利。它使国家很难再以主权为由妨碍其治下的人民自由地表达意愿与寻求基本人权。
反对“人民”泛指者认为,虽然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大都使用“人民”一词,但是其第l条的规定并没有给“人民”下任何定义。“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种不加限定的措辞在实践中一定会引起公约条文的解释问题。印度等国家担心不限定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一国的种族、宗教、语言等少数者要求行使自决权。于是,他们在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时专门对此做出声明:“……‘自决权’一词仅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一个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根本。”[3]汉南姆教授指出,在1945年后的非殖民化运动时期,“人民”的含义主要是并且通常仅仅是指欧洲以外的前殖民地居民。[4]我国白桂梅教授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还是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自决权的主体(即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和国家的关系是比较简单的,随意扩大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5]在现行国际法上只承认殖民地人民、被压迫民族和被外国占领的领土上的人民享有自决权。
二、双方论争之评析
关于自决权主体的不同主张分别受到政治、法律、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及其他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体现了各种认识和利益之间的广泛分歧,应从多个不同角度加以认真地分析和对待。从历史上看,关于“人民”内涵的争论一直贯穿两个人权公约第1条起草的整个过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坚持缩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尽量将其限制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像法国、英国、比利时那样的老牌殖民主义国家,反对限制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更反对将其仅限于殖民地人民。由于当时各国对“人民”的解释实在难以达成一致,以致于影响到了自决权的条款最终能否写进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没有给自决权下任何定义实际上是一个妥协的产物。然而,国际人权公约没有给“人民”下定义毕竟是它的缺陷。根据上下文能够对“人民”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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