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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僵局认定探讨
关于公司僵局认定探讨
【摘要】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的情形及解决方法只作了概括式和指引式的规定,因此,要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并联系相关法理,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公司僵局的认定条件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僵局 认定条件 争议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就是公司僵局的情形及其司法解决的方法。但是,由于立法者只作了概括式和指引式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及解决方法不无争议。因此,本文就当前《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①参照这种观点,可以根据公司权力的分配和行使的相关程度,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的权力分配、行使或者由于股东及董事之间的争权夺利等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虽然可以召开但却意见冲突过大而无法达成妥协,导致公司的正常运作机制崩溃,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类是与公司的权力分配和行使无关的因素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财务困难或者连续亏损或无法交税等。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管理困难界定为因第一类原因引起的管理困难,而不是单纯的经营困难。理由有二:其一,公司僵局的本质即是由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争权夺利、互不妥协,从而导致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崩溃,无法正常地进行经营,使股东当初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而,应当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其二,在现实生活当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的,甚至是高负债经营的,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说???公司的债权人等有着一定的风险,但也说明了公司一时的亏损和财务困难的普遍性,此时如果仅仅因此就轻率地允许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不仅使公司扭亏为盈完全无望,也许还与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不符。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笔者主张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而对经营困难作为一个参考的因素。
当然,仅仅强调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管理困难,还是无法解决本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官具体适用的问题。因此,在《公司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使本条规定更具操作性。《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何为“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个理由,是有其必要性的。因为前述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必须会使股东的利益及合理的期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损害有大有小,并不是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解散公司来进行弥补或者消除,而只有那些持续性的、无法挽回的重大性的损害才应当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消除这种对自身利益的不利状态。对“重大损失”的认定要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应当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历史过程对损失的程度和大小进行考察,既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由好变坏,也包括经营状况不断趋于恶化。当然,也可以参照其他同行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比较而作出一定的判断;其二,应当考虑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和公司存在的目的,如股东会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出现的一定事由,导致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三,由于公司所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因此,在综合考察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特别是财务状况的情形下,不妨事先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综合的经营管理状况作出一个合理的评估,交由法院对公司僵局进行认定。
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究竟包括哪些途径?有学者侧重于解释为使公司摆脱经营困境,主张通过诸如引入新的投资者、公司实施重组、公司裁员、开发新产品,乃至筹集资金、缓和短期支付障碍等方式。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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