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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思考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条款较少,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加强与完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少数股东利益股东代表诉讼
一、确认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法律保护完善的现实意义
《公司法》为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是其重要内容,也是法人治理结构是否能科学、有效地形成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表现。股东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其表决权的行使。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在股东权的行使问题上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公司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都应根据具有表决权的股东中多数表决意见决定,所持股份越大其表决权和决策权也就越大。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的确立和发展,有利于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但是,这一规则得以有效合理运行的前提是公司股东间包括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因为,只有具备这两个要素,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才会助成公司利益以及保护小股东利益。然而,事实上,它们之间的利益常常是存在冲突的。这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就为大股东谋取私人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小股东利益创造了条件,因为在该规则下,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利益的冲突是公司中最为普遍也最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因而完善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具有十分现实与迫切的意义。
二、当前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规定之不足
当前,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但没有特别规定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的制度。因此,一方面现有的规定存在着若干缺陷,另一方面则是一些重要制度的缺失,这与国际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潮流不符,也使《公司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受到怀疑。这些问题引发的弊病已在现实中有所显露,因此适当限制大股东权利,强化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已成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下面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作一梳理。
1、《公司法》第104条、105条之规定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第三款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包括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关于持股的比例要件我国规定为百分之十似乎过于严格,如果少数股东拥有的股份总数达到这一标准,则需成百成千地联合起来,这实际上很难实现,或凭空增加成本,尤其在目前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社会个人股能达到百分之十的并不多见。因此,出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该比例宜进一步调低,如规定为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从其他国家经验看,德国和奥地利规定这一比例为百分之五,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百分之三。第二,从104条和105条规定的字意看,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只享有召集请求权,而无补充召集权,而且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并将提案权赋予董事会,如果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拒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即使召开也不把中小股东的意见列入提案,那么104条、105条的相关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2、《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存在的问题。该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款规定了相应事项中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数目,但这一项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是: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人数。这样一来,股东大会开会时,无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或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理论和实践中就不能排除该种情况的合法性: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过少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少,如仅占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甚至召开股东大会时出席会议的仅有大股东一人,一项事项也可以被通过。这一疏漏,将会使大股东的意志强加给中小股东,使公司易于被少数人控制,使小股东对公司事务持更加漠然的态度。
3、《公司法》第111条之规定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在作出决议时是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多少,即使只是有一股股权,该股东也可以自己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细加研究,会发现该条规定存在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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