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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

刍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   【摘要】传统犯罪构成要件说将犯罪主体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在定义上存在着逻辑错误,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评定顺序上存在着逻辑混乱;犯罪客体理论导致了定罪过程中的逻辑顺序混乱。此外,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还存在与犯罪成立消极因素之间的逻辑矛盾,静态体系与动态过程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犯罪构成 理论缺陷 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 犯罪成立消极因素      在上世纪50年代,我国几乎完全继受了前苏联的法学理论,这其中也包括刑法理论及其犯罪构成理论。1983年起,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对直接来源于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一些疑问。这些疑问主要集中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立和划分的认识上。此外,有的学者针对犯罪客体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虽然这些新的见解尚未在刑法学界达成共识,但它预示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和固定的犯罪构成模式需要发展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      对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评析。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有的刑法学者提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①这些观点在表述上虽然各有不同,但都指出这样一个事实:所谓的犯罪主体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就不会存在犯罪主体(此处仅针对自然人主体)。犯罪主体的概念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将犯罪主体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至少会导致以下几个方面的逻辑缺陷:   一、在定义上存在着逻辑错误。在前述中已经提到了刑法学理论通说中对犯罪主体的定义,在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逻辑悖论:一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成立要受到犯罪主体的限定,即缺乏主体的要件,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犯罪主体的概念又要受到犯罪行为的限定,即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主体。这样,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就互相定义,从而陷??了循环定义的逻辑上的怪圈。   二、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评定顺序上存在着逻辑混乱。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作为一个必要要件,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既可以先评估犯罪主体成立与否,然后再评估犯罪行为成立与否;也可以按照相反的顺序来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他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结论产生之前,如何能断定他已经属于犯罪主体了呢?这使得对犯罪主体的认定陷入另外一个怪圈:一个人在没有犯罪之前就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在犯罪之后才是一个犯罪主体?   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的评析。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然而,这样一个概念,能否揭示犯罪客体的应有本质和固有功能,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第一,犯罪客体理论对立法依据与司法依据的逻辑混淆。刑事立法是为了保护某种已经存在的社会利益。刑法中任何一个犯罪的设立,都体现了立法者的某一具体的刑法价值取向。但是,刑事立法者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却并不是以现实生活中是否已存在这种行为为根据,他们只是想以此向社会表明这种犯罪行为的禁止性,以希望保护某种已经存在的社会利益。当某种犯罪一旦在刑法中得以确立,刑事立法者设立这种犯罪想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在刑事立法阶段就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某种犯罪的过程就不再具有犯罪的判断作用。其原因是刑事立法所要考虑的是某种行为应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刑事司法所面临的则是某种行为应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阻却事由除外),必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事立法阶段被确定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在刑事司法阶段的罪与非罪的判定过程中不再是判定的标准。而我国现行的犯罪客体理论却既将社会利益看作是刑事立法中设置犯罪的依据,还把它视为刑事司法中定罪的依据,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   第二,犯罪客体理论导致了定罪过程中的逻辑顺序混乱。如前所述,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结论,而不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之前就已经知晓的。虽然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将它列入构成要件,但是犯罪客体所规定的内容却是需要其他要件推理证明的。它们不是同一个逻辑层次的内容。因此,将犯罪客体这一准结论性质的要件纳入犯罪构成,并列于各要件之首,势必在定罪过程中产生逻辑顺序错误,导致“先定罪,再找嫌疑”的可能性。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其他逻辑矛盾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成立消极因素之间的逻辑矛盾。犯罪成立消极因素,指的是导致犯罪不成立的各种因素。行为具备犯罪成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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