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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独立于犯罪构成再审视

刑事责任能力独立于犯罪构成再审视   【摘要】因刑事责任能力免罪,使得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罪刑失衡现象。新旧学派和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界定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刑罚适应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剔除出犯罪构成,不作为定罪依据,而仅作为量刑依据,以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符合防卫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构成 刑罚适应能力      当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定位,刑法学界存在颇多争议。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应归属于犯罪主体要件。但另有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应是主观要件的构成要素之一。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提出,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应将其剔除出犯罪构成。②笔者认为,解决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争论的方式是通过正当性和合理性分析,以更为科学、更为合理、更加符合法治发展与进步作为认定依据,并通过司法实务、理论层面、价值选择的比较,得出刑事责任能力之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同时,根据该本质之特性,对刑事责任能力独立于犯罪构成进行了再审视。   新旧学派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争论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意志自由论得出,责任能力是指意思能力和犯罪能力。该理论认为人是具有理性的,能够不受外界干涉而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即从善还是从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是善还是恶的意思能力和为犯罪行为的犯罪能力。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意志自由,则在法律上被认为不具有责任能力。如黑格尔认为:小孩、白痴、疯子等,就完全没有或者仅有限定的责任能力。③   刑事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即是刑罚适应能力。新派学者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与“犯罪饱和法则”以及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都表明了同一观点,即犯罪并非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人类学原因、自然原因抑或是社会原因等。④既然行为人犯罪并不因自己的意志,那么刑法就不能因此对其进行非难,刑法之所以仍对其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定罪处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的危险性与反社会性。申言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个人的自由意志,刑法对犯罪的定罪处罚是基于对同一类行为的否定评价,而行为人的个性因素无法影响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的评价,亦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年龄和正常的精神状态,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均应进行非难。但对不同的行为主体所应采用的处罚方式,则因刑事责任能力不同而有所区别。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例如成年的正常人,应对其科处一般的刑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刑罚适应能力,例如未成年人、精神异常的人,应对其采取保安处分等防卫社会的措施。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界定   从新旧学派之对立而来,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犯罪能力说,即:“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的能力。”⑤二是刑罚适应能力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⑥三是统一说,该说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的能力。”⑦“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机统一。”⑧“统一说”看似兼容并包、不偏不倚,但笔者认为“统一说”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而应对其持否定的态度。该说在行为人犯罪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犯罪后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的适用上陷于两难的境地,也无法圆满回答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具有难以弥补的缺陷。“犯罪能力说”使得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否定性评价,同时使得对上述人员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如收容教养、强制医疗)时缺乏现实依据,且不利于解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等问题。而“刑罚适应能力说”恰恰能够避免以上困境和尴尬。因此,笔者认为应用采“刑罚适应能力说”。   当前学界有较多学者赞成犯罪能力说,且其中多为客观主义的倡导者。他们在不自觉地取道客观主义的基础上,反过来认定刑事责任的本质,就不免有先入为主之嫌,得出的观点势必有客观主义倾向。虽然客观主义在刑法理论界仍有较大影响,但着眼我国当前立法司法实践,契合新派主观主义的倾向比比皆是。在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之间,理论上更加重视主观方面,如甲欲杀乙,却误向稻草人开枪,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成立杀人罪未遂,这正是坚持了新派主观主义的立场;若是坚持旧派客观主义立场,则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对法益没有造成现实的威胁与侵害。在犯罪主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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