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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发展权救济机制探析
区域发展权救济机制探析
作者简介:?于忠龙(1977-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共韶关市委党校经济教研室讲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摘 要:在区域发展竞争日益加剧以及国家加快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战略背景下,应构建保障欠发达地区发展权的救济机制。从国际宪政关系视野考察,区域发展权的法律救济属于国内人权保护问题。随着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区域发展权的司法救济逐渐成为现实。构建区域发展权的救济机制,应在确认法律救济程序的权利义务主体基础上,构建救济机制的运行程序,同时,还应加强宪法保障等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区域发展权;救济机制;主体功能区;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10-0074-04
区域发展权是由人权演化而来,是指区域内主体有权参与、促进、享受区域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在当前区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竞争力差距愈发拉大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权,尤其是如何保障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过程中,被划为“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的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权,成为实现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中央“十二五”规划建议》的要求,“十二五”时期要基本形成适应主体功能区要求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体系,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和利益补偿机制,引导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进发展。因此,从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基本制度保障的意义上,应构建保障欠发达地区发展权的救济机制,以及改革与完善其他相关体制、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实现欠发达地区的发展诉求,亦有利于促进主体功能区的法律、政策和规划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一、区域发展权的可诉性考察
由于传统人权观仅将人权视为对抗政治权力的工具,认为只有那些免于政治国家侵犯或只须国家消极地不予干预的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受法律程序的保护,才具有可诉性;而那些需要政府和社会采取积极行动予以实现和满足的权利,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发展权不属于人权,即使被视为???权也不受法律程序保护,即不具有可诉性。然而,随着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上述情况出现了新变化:
1.传统人权理论在人权保护上的“两分法”,因其缺乏法理依据而愈来愈受到质疑。首先,维护公平、追求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如果仅将一部分人权赋予司法救济而却将另一部分“束之高阁”,显然属于救济上的歧视,与法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其次,“一个侵犯法定人权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肯定是非法的,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又是不受审判和不负法律责任的,这显然陷入到立法上的非法行为却是司法上的非违法行为的怪圈中[1]”,与“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亘古不变的法之真理相违背。再次,坚持人权救济上存在“两分法”的观点认为,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在内的第二代、第三代人权在概念上具有笼统性,监督机构不可能确定某成员国是否违反了公约义务。但从理论上讲,“一个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一个机构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而不是取决于该机构审理案件的质量”[2],监督机构可能面临难以作出决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了相关权利的可诉性。
2.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逐渐成为国际共识。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强调,所有的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的和相互联系的”,并重申“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社会必须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地对待人权。各个国家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这表明二战后西方的思想家和理论家已经转变了他们对于人权的理论走向。尤其是当“?9#8226;11”之后,“小布什主义”、“布莱尔主义”强调的“安全大于人权”的官方意识逐渐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时候,西方传统的、表征个人主义与自私自利的传统人权观已经被抛弃,成为一种陈腐的、过时的价值观。
3.区域发展权的法律救济在一些国内人权保护中已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在国内人权保护方面,“司法能动主义”的出现使得因政府不作为侵权的司法审判实践成为现实。虽然在数量上还是凤毛麟角,但其开创意义不容忽视。如标志着对区域可持续发展权进行司法救济重大突破的“菲律宾热带雨林案”菲律宾最高法院于1993年受理的一个案件:菲律宾政府出于经济价值的考虑,将大量的热带雨林出租给公司,并且正式签订了商业合同,合同现已生效并被付诸实施。面对自身和世代能由此获得发展的珍贵资源被大量毁坏,以受害者的代表米诺尔斯#8226;欧波什为原告,以菲律宾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部长为被告(代表),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诉讼活动。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令法官们焦头烂额,因为这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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