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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流变中民事主体

历史流变中民事主体   摘要: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至今经历三个阶段:“人可非人”、“非人可人”以及二战以后的“非法人团体可人”。在三个阶段的发展中,民事主体制度呈现出“范围不断扩张”的特征。我国法律采用了德国的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结构模式,这一模式已不符合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趋势,应对之进行调整。   关键词:民事主体制度;发展趋势; 阶段 ;扩张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8-085-02      纵观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其实现了从古罗马时期的“人可非人”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人可人”的跨越,二战后至今又呈现出“非法人团体可人”的趋势。从这一历史流变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了“范围不断扩张”的特征。      一、第一阶段      “平等”作为私法领域的崇高理念为各国民法所贯彻与推崇,但追溯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平等”在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中是个乌托邦。古罗马是个等级森严的社会,“人格减等”制度是这一时期的重要产物。人的地位涉及三方面要素:自由权、市民权与家庭权,同时具备这三个权利的少数人就具备了“caupt”而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成员, 与此同时又通过人格减等制度实现人格的丧失与地位的降低。“奴隶、外邦人成了被排除在法律主体范围之外的工具”。此为民事主体发展的第一阶段:“人可非人”时期。 “人可非人”阶段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生物属性的自然人,但并非所有的homoiv都可成为法律上的人,奴隶、外邦人等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第一次扩张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经历了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的洗礼,个人主义、主体平等的思想的熏陶,加之资产阶级革命的催化,到了 19世纪,近代民法获得极大的发展,而这种发展首先表现在对古代民法主体不平等的否认和对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恢复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 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奥地利民法典》第 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认为自然人是平等的 “自然状态的人”,《瑞士民法典》在ll条中规定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这样,人通过对自身的重新认识,从而用“人人平等”取代了“人可非人”,实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第一次扩张,这也是民事主体制度在自然法上的回归。      三、第二阶段与第二次扩张      进入封建社会的中后期,欧洲海上贸易得到极大发展。12世纪初,为了分担海上贸易风险,在意大利的自治城市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为 “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此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又产生了一种 “柯曼达”式的合伙,这种合伙又区分了有限责任合伙人和无限责任合伙人;15世纪末,在尼德兰和英国先后出现了各种商业公司;16至 18世纪的西欧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的工业革命深入进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日益得到确立和巩固,这种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经济实体便普遍存在了。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这些经济实体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就为民事主体制度的“非人可人”化(即法人取得主体地位)提出了现实需求。   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它在第一编将法人列为专章专节,并对法人的成立、登记、法人机关、破产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这个法人制度体系被后来的瑞士、日本、意大利、旧中国、巴西等国所仿效。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未赋予这些经济实体以主体地位,但1807年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又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时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   这些法律的规定为法人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时也完成了民事主体制度的“非人可人”化。此为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也同时实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第二次扩张,也有学者将此称为民事主体制度从一元到二元的转变。      四、第二次扩张的原因与可能性分析      在此,我们不得不提出的问题是:法人如何能成为法律上的“人”?   经济交往的频繁使得团体这一先于法律承认而存在的实体在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作为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工具必须对之进行调整,因此,不可否认,一定形式的“团体”成为民事主体是现实对法律的必然需求。但绕不过去的问题是:“团体”与人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生物性差别,人作为万物生灵之长,其民事主体地位的获得有着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性,那么自然人与“团体”又如何能被这些法典置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同一框架下呢?追求独立与自主性发展一直是法律乐此不疲的事,而实现这一追求的首要任务是法律规定及背后的法学理论必须具备逻辑上的自恰性。很显然,法人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出现给这一追求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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