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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边缘学科与法学的边缘化
法学的边缘学科与法学的边缘化
研究问题与学科划分
首先,什么是学科?去年在伯克利上的头一堂法社会学课,开篇就讨论法社会学(law and society)是否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discipline)。教师的结论是肯定的,其部分依据在于法社会学已经形成自己的学术团体,创立了自己的学术刊物。对此结论,我仍无法判别是非,而于其依据则至少部分是可疑的:以团体、刊物的存在与否判定独立学科是否形成,恐怕过分流于形式了。要回答法社会学是否独立成科,似乎先应厘清现有之学科划分系站在何种基点之上。在我看来,这种基点无非有两种可能性:其一为是否具备独立的研究问题,其二为是否具备独立的研究方法。
先就研究方法而言。从最抽象的层次看,方法无非是两类:感性的方法与理性的方法。前者是观察实践,后者为逻辑推理。试想又有何种“独立学科”的方法能逃出这两样去呢?举一具体例子,经济学的方法为何?数学——至少应用数学——显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而数学又何尝是经济学独有的方法?物理、化学诸科无不依仗数学。然而,数学本身又无法从理性方法,也就是逻辑方法中独立出去。倘若借用培根的观点,法学乃培训逻辑之学,则法学与数学亦可谓运用着同样的方法。不仅如此,现有方法之数量远少于现有问题之数量,或者说对大量不同问题的研究都要借助同一之方法,故而,传统学科划分必然不能依据独立研究方法之有无。
再就研究问题而言,小至一篇像样的博士乃至硕士论文,必然应当有一明确之问题,若纯以问题存在与否而论,则岂非一篇博士论文就能自成一个学科?实则,研究问题是一个逐层抽象,由细微而至宏大的一个体系,每一所谓的二级学科,其研究之问题,至少在理论上都应可归摄于更高层次学科,也就是所谓一级学科的研究问题之下。然而,即便现在公认的一些一级学科,其研究问题亦非不可进一步归摄,实则,正因这种归摄的可能性,才有了所谓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这样的概念。不过,即便这种两分也仍然不是终结,简单的提取公因式即可让我们明了,此二者之上必然有一个更为抽象的“科学”之学科(以研究问题而论,简言之,自然科学之问题乃研究自然现象之规律,社会科学之问题乃研究社会现象之规律,而科学之问题,就当是研究一切规律了)。这种层次牵连关系告诉我们:现有的学科划分是对具有一定抽象程度之研究问题的划分。一方面,在某一抽象层次上人为将牵连隔断,认可此层次上的研究问题具有独立学科之地位,而否认在此层次之下的研究问题作为独立学科之地位或许纯粹出于便宜以至武断。而另一方面,以研究问题之不同层次而认可独立学科之有无,似乎是可以解释现有学科体系划分的一种假设。除了观察结论之外,可以支持这种假设的另一理由是学科之本质。学科之存在本身就是为了特定问题之研究,而没有研究问题则根本无从称为学科——既无问题,何须研究,倘无研究之必要,又何来什么学科呢?因此,研究问题应是学科构成之本质要素。
法学的核心与边缘
倘若传统的学科划分确以研究问题为主要依归,则对于经特定层次的抽象而形成的学科而言,其必然具有核心之问题。若无此核心,则根本不能有此层次之抽象。以经济学为例,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为其研究之核心,其各个二级学科,如劳动经济学、制度经济学、金融经济学等则为对此核心问题在不同领域之解答。而不直接回答这个核心问题者,则将处于学科之边缘,其之被划入某一学科,更可能是习惯、便宜上之原因,而非对研究问题之抽象的结果。如经济史学,或可依技术上只便利,将其划入经济学或者史学之下。而其居于边缘之地位,乃因其不直接回答经济学之核心问题所致(然而,可有疑问的是,经济史学是否在一个领域内回答史学之核心问题?倘如此,则其归入史学似乎更为妥当)。不过,另一方面,不直接回答某传统学科之核心问题的边缘性研究,或许在逻辑抽象上本不应被划入此学科,而应直接隶属于对研究问题展开的更高层之抽象(也就是更高一级之学科,例如,经济史学从研究问题上看,或许既不应属于经济学,也不应属于史学,而应直接隶属于社会科学)。
无论如何处置边缘问题,对核心问题的回答始终应是一门学科的主要研究任务。拿法学来说,主要任务就是回答法学的核心问题。那么,何为法学之核心问题呢?所谓学科的核心问题,既然经抽象后具有相对独立的性格,则其至少应有别于处于同一抽象层次上的其他研究问题,又不应隶属或涵盖同一抽象层次上的其他研究问题。简言之,同一层次学科的核心问题应该各不相同又互不隶属。循此标准,我以为法学之核心问题乃是如何制定与适用法律,而核心之核心是法律之适用。对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规制手段的研究,使法学得以区别于伦理学、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这些学科可能研究其他的社会规制手段);而对法律制定特别是适用的研究,则使法学区别于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哲学等(这些学科可能研究法律的演变、社会机能、价值判断等)。当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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