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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救济法
受侵害人救济法
2010年5月12日,是《国家赔偿法》颁布16周年纪念日。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修正案已于4月29日通过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确认程序的取消、精神损害赔偿的涉及、结果归责原则的确认等被认为是该法渐进式前行的标志。
亮点一: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取消确认程序案件回顾:“躲猫猫”事件
2009年1月29日,云南省玉溪市24岁青年李荞明跟本村5个青年去青龙山盗伐林木。下午4点,李荞明等6人被晋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巡逻民警抓获。晚上7点,李荞明等6人被送进了晋宁看守所,分在不同监室看管。李荞明被关在该所9号监舍,监舍里还有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10名。2月8日17时许,张厚华、张涛、普华永及同监舍其他在押人员通过暴力性手段对李荞明进行体罚时,普华永用拳击打李荞明头部,致李荞明头部撞击监舍墙壁受伤倒地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荞明死亡原因系为在不同时间段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的回答是,李荞明受伤是由于其在放风时间,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中玩“躲猫猫”游戏时,眼部被蒙而不慎撞到墙壁受伤。
《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日?9--F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新法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虐待等行为或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本案中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放纵在监人员殴打、虐待李荞明并致其死亡,李养明的家属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法条)第十五条行使侦查、??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度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开旧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新法条)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规定了看守所的责任,如本案中晋宁县看守所就是责任主体。修改后的法条还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明确规定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③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都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法条)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新法条)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即公民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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