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革与发展中国际反倾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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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与发展中国际反倾销

变革与发展中国际反倾销   反倾销法立法与适用普遍化      反倾销法存在迄今已近百年,然而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对反倾销予以专门立法的国家一直不是很多,利用反倾销的国家就更少,主要集中于美国、澳大利亚、欧共体与加拿大四大家。整个20世纪80年代,这四大传统的反倾销用户提出的反倾销案占世界总量的80%。但自1993年开始,形势发生了变化,该年四大用户提起的反倾销案为137起,而新的反倾销用户提起的反倾销案则为162起,第一次超过了传统的四大用户。自此之后,新用户提起的反倾销案与传统的四大用户大体相当,在1995年~1999年之间,发展中国家与经济转型国家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占世界全部反倾销案的47%。从立法上看,WTO成员国中已有80多个国家或地区通过了反倾销法,这些国家或地区半数以上已开始适用反倾销法,而且从目前的动向来看,拟通过反倾销法并运用反倾销法于对外贸易的国家与地区越来越多。与此相对应的是,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越来越多,涉及的产品范围也越来越广,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与中国、印度、南非等发展中国家都成为反倾销调查的对象。全球反倾销新发展动态改变了传统的反倾销格局,其原因比较复杂,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一,反倾销制度在WTO框架内是合法的;其二,各国将之作为对抗其他国家对本国适用反倾销的手段,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种手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即要考虑生产者利益,又要考虑消费者利益      传统的反倾销规则保护的是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各国反倾销法基本上都贯彻了此种理论,保护国内工业成了反倾销法最基本的直接目的。反倾销规则与贸易自由化存在着逻辑上的相悖,而自由贸易能够促进全球生活水平的提高,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工商界人士可以借助贸易自由化拓展全球市场,消费者则可以从全球贸易日益增长的国际竞争中获益。反倾销本质上的保护主义不仅阻碍了外国出口商拓展全球市场,而且最终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他们因反倾销为同样的产品要支付更高的价格。因此,反倾销只保护本国生产商的宗旨受到了很多人,包括一些消费者组织的强烈不满,由??也推动了反倾销法的改革。在欧共体3283/94条例之前,欧共体反倾销法主要考虑了生产商的利益,但该条例明确规定,“共同体的利益”既包括工业利益,也包括使用者的利益;第384/96号条例继承了此规定,欧盟委员会在考虑反倾销时必须倾听消费者组织的声音,要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利益。加拿大是较早考虑各方利益平衡的国家,早在1985年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允许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ITT)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应考虑征收反倾销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CITT陈述公共利益所在。      反倾销法在1994年守则范围内逐步统一      长期以来,特别是1968年第一个反倾销守则通过之前,各国反倾销法在体制、结构、原则和具体规则方面差异很大,甚至对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上都存在差异。   1968年在“关贸总协定”下反倾销守则生效以来,反倾销守则几经修改或修订,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和“1994年反倾销守则”,三个反倾销守则在法律上统一的作用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三个守则的效力与影响范围日渐扩大。1968年守则缔约方只有少数十余国,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签字国为30余国,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作为一揽子协议之一部分,对WTO的所有成员国有效。从条约的适用范围上来讲,它的效力范围越来越广泛,在条约国之间逐渐统一了反倾销法;   其次,反倾销守则对成员国国内反倾销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根据WTO规则,WTO法规优于各国国内法,并要求各国国内法作出适当修改,以与WTO规则相一致。因此,各国的反倾销法必须与反倾销守则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应做相应的修改。实际上WTO成立之后,很多国家与地区都开始修订反倾销法。可以预见,在WTO框架内,成员国的反倾销法终将在1994年守则范围内得到逐渐的统一。而对反倾销问题进行新立法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纳了WTO反倾销守则及其他国家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因此可以认为,在反倾销领域,虽然各国立法上分岐仍然存在,WTO反倾销守则并未解决反倾销领域所有问题,但法律统一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规则的共性在不断增加。      反倾销领域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      反倾销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经济行政法的范围,各国的反倾销法都是由国家或地区(包括欧盟)的行政机构实施的。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的行政机构受理、裁决,适用的是行政程序,对倾销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典型的是以征收反倾销税来抵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由于反倾销情况比较复杂,加之各国或多或少在潜意识中存在着利用反倾销机制保护本国工业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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