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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破解公司僵局路径选择
司法破解公司僵局路径选择
【摘要】公司僵局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对之回应不足,导致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法律规范有诸多缺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应探索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可行性,积极参考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增设除名制、临时董事制及弱势股东股份收购制,使公司僵局及时化解,以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关键词】公司僵局 公力救济 临时董事 除名制 股份收购
公司僵局的类型及危害
公司僵局是一个描述性的说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概念。一般而言,公司僵局指的是一种尴尬的事实状态,存续公司中因公司所有者股东与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层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对抗或冲突,导致公司决策权力无法正常行使,使公司运作陷入僵持局面。我国有学者将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一、董事会僵局,可能因董事违反忠实勤勉等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引起的;二、股东会僵局,可能是指因表决权均等化造成的否决权僵局;或者由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例如股东不如实、按期出资等。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可以从内外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表面上的原因,指的是股东或董事之间对日常经营管理事物、决策上的分歧和对立;二是深层次的内部原因,根源于有限公司的制度安排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封闭性。
公司僵局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二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于前一种情形而言,由于公司陷入僵局,股东会、董事会立场尖锐对立,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司的一切事务陷于停滞,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人力、物力、财产等资源将被大量损耗和流失。于后一种情形而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程度上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有时更倾向于人合性,而公司僵局直接导致人身信任关系的破裂,其后果则是股东间相互合作的基础破裂。此时,控股股东或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东很可能无视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顾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直接侵害弱势股东的利益。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言:“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事实上,汉密尔顿列???的仅是股东利益被侵害的极少数例证而已,其实更严重的是对股东表决权权利的侵害。
众所周知,近年来公司内部纠纷一直困扰着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者,而公司僵局争议更是复杂难缠。由于制度的缺位以及司法审判经验的欠缺,法官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总束手无策。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突破了以往公司法的不足,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司僵局的公力救济与司法介入的可行性
2005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并没有界定“公司僵局”的内涵与外延,仅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原则性地提及可能涉嫌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提到的情形与我们在公司法理学上探讨的公司僵局概念存在较大的差距。“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个表述,我们可以作较为开放和扩张的解释,使之涵盖多种导致经营困难的原因,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僵局。而且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可能解决,只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解决,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为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将公司僵局归纳为以下类型: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排除了几种不被认定为公司僵局的情形: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等,均不可提起解散之诉。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破解公司僵局的合法性地位。但是,司法介入的条件过于简单,难以执行。比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似乎是启动司法程序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要件,问题是:首先,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10%的表决权难以达到;其次诉请法院介入的费用如何处理?由公司埋单还是由该股东自理?如果是前者,试问法律依据何在?如果是后者,此制度会从根本上丧失其激励性质,从而导致该条款被搁置不用。因此,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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