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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法理分析
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法理分析
【摘要】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非常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立法缺陷,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能是权利滥用的借口。因此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要受行使目的正当性、行使时间合理性、承揽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制约。
【关键词】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 滥用 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承揽合同定作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即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解除合同,不需要任何的附加条件,无须与对方协商即可行使。实践中,有些定作人在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后拒付报酬,当承揽人起诉其违约,法院已进入审理阶段后,为了避免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定作人竟然向承揽人发出通知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以逃避承担违约金责任。由于法律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过于???则且无司法解释的补充,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定作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这不仅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初衷,更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澄清对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中的一些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对一些错误作法进行纠正。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缺陷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应属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中都有关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无论何时,均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合同。”就承揽合同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此外,从承揽人的利益出发来考虑,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的损失获得定作人的合理赔偿,一般也不会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
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合理,究竟能否达到上述目的?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一语中的:“《日本民法典》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认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经济生活比较简单,在承揽方面,没有像现在经济生活中经常需要的承建高速公路、巨型航空器、船舶、建筑物等大规模的承揽活动。但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们的合同法中写这一条太特殊了,它赋予了一方无条件的解除权,与整个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问题都无法协调”,“通观法律规定,有四种情况解除合同: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哪一种解除都不是单方面的,可以任意的。分则中规定的各个具体合同,在解除上都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上述四种解除的规定。只有承揽合同最后加了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个解除当然是单方面的,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不需要什么借口就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很让人费解……这一条严重破坏了整个法律公正、公平、社会正义。”①梁慧星教授的精辟论述明确地说明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及语义上的疏漏,给定作人滥用权利提供了依据,也给司法造成了一些混乱。
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法理基础
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主观标准判定权利滥用的构成。”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一样,必须依法行使,要根据立法的本意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虽表面上属合法行使权利,但本质上却具有违约特征。理由如下:首先,解除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可任意解除合同,从而使业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消亡,这与合同应予严守的原则相背离,从根本上具有违约的特征;其次,自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观之,一方不具理由地任意解除合同,与对方违约几无异处。但又在以下两个方面与违约不同:一是对一方解除权的行使,对方没有是否接受的选择权,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合同被解除的后果;二是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已作出履行方可获得已为履行的返还,此也为违约所不能具有的法律效果。法律设定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应是要追求一种比“合同严守”更高的“价值”,“合同严守”是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由合同双方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所体现的主要是法的秩序价值。严格说来,法律对任意解除权的设定,本质上是为了追求法的自由和效率价值。在若干特定情形之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比坚持“合同严守”更能实现法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且并不会损及或过分损及法的秩序价值。特定情形下设定任意解除权,是法的价值最大化的内在和必然要求及体现;另外,法的自由和效率价值更具目的性和终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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