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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逃四大路径
境外追逃四大路径
境外追逃是我们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正义、打击腐败犯罪的一项艰巨任务,同时也涉及许多国际法和外国法问题,要求我们以开放和创新的态度采取有效措施,克服和解决国际合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
努力建立正常的引渡合作关系
引渡是专门针对外逃犯罪人员的法律制度,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不让在逃罪犯逍遥法外,将逃犯送到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接受审判或刑罚的执行。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它遵循统一的国际法规则,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大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特定性原则,未经被请求国准许,不得对引渡请求中未列举的行为实行追诉或者将被引渡人移交给第三国;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不将本国公民引渡到外国受审;政治犯罪例外原则,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于具有政治??点的犯罪不开展引渡合作;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适用死刑情况下不得引渡,除非请求国保证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
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各国建立正常的引渡合作关系是一个国家融入国际司法合作体系的重要标志。目前,中国已经与33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并且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含有具体引渡条款的多边公约。通过国际引渡合作,中国成功将一批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引渡回国。例如,2002年从泰国将挪用公款7.1亿元的原广东省中山市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陈满雄和法定代表人陈秋圆引渡回国;2009年从阿尔巴尼亚将涉嫌特大金融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沈磊引渡回国,途中还在意大利成功地实现了对沈磊的过境引渡。
中国与外国建立正常引渡合作关系的进程并不一帆风顺,死刑问题曾一度成为影响中国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重大法律困难。经过多年的利弊权衡,2005年11月在与西班牙谈判缔结引渡条约时僵局被突破,中国首次在引渡条约中接受了“死刑不引渡”条款,从而扫除了与发达国家缔结引渡条约的最大法律障碍,受此推动,中国又相继与法国、葡萄牙、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家建立了稳定的引渡条约关系。
“移民法遣返”成效不错
迄今为止,中国与发达国家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还为数不多,与美国、加拿大以及大部分欧盟成员国尚未建立正常的引渡合作关系,而这些国家正是国内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的主要目的地。为了在无引渡合作关系情况下实现对逃犯的遣返,中国主管机关一直在摸索各种替代措施,其中移民法遣返是运用得最为广泛的法律手段。
所谓“移民法遣返”是指一国通过遣返非法移民、驱逐出境等方式将外国人遣送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无论作出遣返或驱逐决定的国家具有怎样的意愿,这在客观上造成与引渡相同的结果,因而也可被称为“事实引渡”。
2011年7月23日,赖昌星被成功遣返。这是近年来采用移民法替代措施实现逃犯遣返的又一成功案例。实际上,在此之前,加拿大借助移民法替代措施已向中国遣返了多名外逃经济犯罪分子。例如,2008年将涉嫌巨额合同诈骗案的邓心志遣返回国;2010年将邓心志的同案犯、潜逃加拿大7年的崔自立遣返回国。
与引渡合作不同,遣返非法移民在形式上并不一定表现为国际合作,而主要表现为逃犯隐藏地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和秩序依据本国的移民法单方面作出的决定;遣返的目的地完全可以不选择对逃犯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根据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遣返回国,一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因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二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遭受酷刑或刑讯逼供。在实践中,中国的许多逃犯为对抗遣返都大打“迫害”或“酷刑”这两张牌,甚至不惜借助或者投靠境外敌对势力,抹黑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
要想把遣返非法移民变为引渡的替代措施,不但需要赢得遣返国对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理解和认可,而且需要让遣返国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抱有基本的信任。2011年2月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中国在逃人员曾汉林要求延迟执行遣返的申请,认定曾汉林关于回国后会受到迫害和酷刑的说法没有合理根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司法判例。因而,赖昌星等在逃人员的成功遣返是中加两国司法互信不断增进的结果,而这种互信的巩固还需要我们继续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
通过异地追诉实现境外缉捕
当引渡或者移民法遣返遇到重大法律困难时,有时候需要我们放开眼界和肚量,从更广阔的意义上理解“境外缉捕”的含义,借助外国司法机关的力量对逃犯实行异地追诉,具体地说,就是由中国主管机关向逃犯躲藏地国家的司法机关提供该逃犯触犯该外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该外国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这样做可以产生两大效用:第一,不让逃犯逍遥法外;第二,创造将其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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