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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
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07C 2020507C06 樊友萍
关键词:WTO 金融市场开放 银行立法 银行监管
论文摘要: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入世意味着我国服务贸易市场的全面开放,特别是中美协定为我国金融业开放提出了期限.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国债除外。
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它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有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中间业务。这些业务关系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监管至关重要,其法律至关重要。总体来看,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所谓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共同实施跨境监管。
一、中国国情与中国金融业经营模式
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发展与西方国家证券业初期的发展有惊人相似之处,即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分合并存”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短暂的混业经营阶段(1988——1993)。我国证券业首先是1988年银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开始的,最早的证券公司有不少是银行出资开办的,它们挂靠商业银行,作为其附属公司,优先得到银行信贷资金,其中的一部分资金就进入了证券市场。银行本身也代理发行许多证券,如国债,企业债券等,同时还发行金融债券。由此可见,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是以两业融合的方式开始的,由于证券市场的融资渠道未得到及时的规范,加之在证券发行初期,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管理不力,运行机制不规范,一方面导致银行大量资金直接进入股市;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银行资金通过企业贷款间接入市,企业贷款炒股、炒期货现象时有发生,使这些企业实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企业运营风险加大,助长了股市的暴涨暴跌,投机盛行,形成大量资本泡沫。
第二阶段:严格的分业经营阶段(1993年——1999年)。为了规范证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1993年我国成立了中国证监会,同年1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1944年通过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从法律和行政规章上明确了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分业经营模式。
第三阶段:朦胧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并存阶段(1999年——)。这一阶段主要特征是虽然法律上未明确是混业经营,但其实际作法带有浓厚的混业经营气息,可以说是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互融合的时期,如允许证券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都显示了鲜明的混业经营的趋向。
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
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加入WTO后,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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