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险营销员品质管理规定(试行)同业公会发.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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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险营销员品质管理规定(试行)同业公会发

深圳市保险营销员品质管理规定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保险营销员的从业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维护行业形象,加强风险防范,促进保险业健 康、和谐发展,根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保险经营 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从事保险销售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 简称营销员)。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本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细化,制定保险公司的品质 管理办法,以规范营销员的展业、服务等行为。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将品质管理 办法作为保险代理合同的构成部分。 二、管理组织 第四条 各保险分公司负责营销人员品质的日常管理和信用记录的登记。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品质管理体系,保证营销员的各项信用、 品质记录的收集、登记及处理程序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设专人专岗负责营销员品质的宣传、指导与协调,确 保营销员在从事保险销售前已全面了解保险公司 《品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 各保险分公司要健全监督机制,对营销员品质问题的认定、处理必须有确实 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认定、处理结果必须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做好书面记 录。同时,保险公司应设臵复议程序,以解决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 第七条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下设行业营销员品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 员会”),负责处理营销员对保险公司登记的信用、品质记录及处罚结果产生异 议后的申诉,以及疑难事项的认定。 三、营销员的从业品质 (一)从业资质 第八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 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 1 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 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九条 营销员不得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第十条 营销员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资料,不得以虚假材料 与保险公司签约。 第十一条 营销员在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参加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从业后,营销员每年必须完成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后续教 育。 (二)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 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 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 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不得从事其他与保险公司业务存在冲突的职业。不得与非法 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十五条 营销员应当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指导其认真、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确保其在投 保单和投保提示等文书上本人签名确认。应当认真观察、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 况,对投保单进行初核,并将获悉的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 知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营销员应根据客户需求及财务状况,向其推介合适的保险商品。 营销员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并向客户 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 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 险。 2 客户投保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时,应向投保人出 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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