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中政府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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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中政府责任

残疾人就业中的政府责任   就业是保障残疾人生活的基础,也是提升残疾人形象,帮助残疾人参与社会、实现人生价值的最佳途径。因此,就业是残疾人最好的保障。但由于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加上严重的就业歧视,其就业权往往难以实现。   我国尚有858多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就业,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而用人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歧视残疾人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公共部门没有发挥其表率作用,残疾人就业形势仍很严峻。   残疾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现代文明社会通行的法律和道德准则,也是“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观的核心体现。因此,促进残疾人就业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责任。      立法推动:保障残疾人就业权      立法是保障残疾人就业最有效的手段。从1920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康复法》至今,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权益的重要手段。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残疾人的法律。如英国《1944年残疾人(就业)法》、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德国《重度残疾人法》、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以及欧盟《就业歧视框架指令》等,都明确禁止在就业、政府服务和公共权力获取方面基于残疾的歧视。   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特别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1982年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都把保障残疾人的就业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   我国《宪法》第45条把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规定,近年来又出台了一系列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法律法规,如《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在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应采取的各种措施,体现了现代文明国家的责任意识,这也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要方针。      加强干预:提升政府责任意识      由于残疾人就业困难,需要政府加强干预,主要是采取特殊就业政策、鼓励雇主承担社会责任、防止雇主随意解雇残疾人。如美国在2001年的财政年度预算中,批准劳动部新设残疾人政策就业办公室,在2007年还颁布了总统令,将9月作为残疾人就业意识月。在德国、荷兰等国家,残疾人的劳动合同受到法律的自动保护,除非国家机构同意,否则不允许解雇。   我国实行集中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残疾人就业方针,包括机关在内的用人单位都有法定义务。同时,法律还就劳动台同的签订、劳动保护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突出了政府的干预责任,但解雇保护尚不充分,需要制定明确而严格的程序,以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采取的保障措施。但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介入,无法起到督促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有作用。《残疾人就业条例》虽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但至今仍未出台,造成地方立法各行其是的现象。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联合国的许多决议中强调:对跨部门、多学科的残疾人事务,不能局限于一个部门,政府应担当领导责任,各部都应对其主管的问题负责,并建立长久设立的、有能力协调各项工作的国家委员会。目前已有87个国家设立了残疾人事务国家协调机构,有些国家以专门法律规定建立由国家首脑任主席,或总统、总理直接领导下的国家委员会、协议会。如美国残疾人委员会,英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等。巴基斯坦则设立了国家委员会,专门制定残疾人就业等福利政策。我国虽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有助于形成政府合力,促进残疾人就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但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还不是一个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实体机构,存在着职能虚化的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经验,将其设为一个实体机构,充分发挥对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监督甚至裁判的功能。      公共部门:发挥表率作用      安排残疾人就业,政府责任首当其冲。   《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要在公共部门雇用残疾人。就世界范围看,公共机关吸收残疾人就业是一种普遍做法,部分国家甚至对公共机构规定了更大责任。如日本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国家和地方公共机关须达2%;印度规定政府机关和公立机构必须按3%的比例雇用残疾人,而我国只要求不低于1.5%的比例。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必须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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