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专利图说之补充修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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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_設計專利圖說之 補充修正 9.1 得補充修正新式樣專利申請 內容的因素 我國專利制度採取先申請主義,尤其新式樣產品有生命週期短、外觀造形易遭模仿及追求流行等特性,申請人為求儘早取得申請日,有時提出的圖說內容並不完備,故制定了補充修正或更正圖說的制度。但是若對補充修正或更正的行為完全不加限制,不僅增加專利審查的困擾,亦可能損害社會公眾的權益。 得補充修正或更正圖說的考量因素有三: 1.現實狀況與先申請主義的平衡 2.現實狀況與權利安定性的平衡 3.現實狀況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9.2 超出原圖說所揭露之 範圍的判斷 申請案於審定前得補充修正圖說,但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原圖說,仍不得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審查時,應以補充修正後之圖說與取得申請日的原圖說比較,若其超出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則不得補充修正圖說。 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依專利專責機關所發布之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其判斷原則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圖說內容,不能直接得知補充修正後之圖說內容者,其內容即為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9.3 超出原圖說範圍的具體事項 以下分別就新式樣之物品及新式樣之設計,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說明補充修正後的圖說是否超出原圖說範圍的具體事項。 9.3.1 新式樣之物品 新式樣之物品主要係由圖說「新式樣物品名稱」欄之內容所界定,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有關用途之記載。 1.新式樣物品名稱:依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新式樣為表現於物品外觀之設計,乃物品結合設計所構成者,變更「物品名稱」,不僅使原申請的新式樣專利範圍發生變化,而且意味著新式樣專利物品造形的價值改變,故應認為超出原圖說範圍。惟僅於形式上補充修正為不同的「物品名稱」,對於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並無變動者,應認定為未超出原圖說範圍。 2.物品之用途及使用狀態:圖說之創作說明應簡要敘述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及使用狀態等。若最初申請時未具體記載該物品之用途、機 能、使用狀態或使用方法,經補充修正,應認定 超出原圖說範圍。 9.3.2 新式樣之設計 新式樣專利保護的是物品外觀之設計,設計固然須透過實體物予以表現,但專利權保護的標的在於設計而不是物品本身。設計之實質主要係由「圖面」所揭露之內容所界定,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面說明」內容。判斷新式樣專利設計之實質時,不得侷限於圖說中各圖面之圖形,應綜合圖說中各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並審酌所載之文字內容,以構成一具體的空間設計。 9.4 因應外國部分設計制度 的調整 現階段,國際上主要工業國家,例如:美國、日本、韓國及歐盟各國,其專利法皆定有部分設計制度,由於我國尚未導入部分設計制度,為與國際接軌,專利專責機關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相對於其他國家,已經放寬了得補充修正之範圍。 9.4.1 何謂部分設計制度 1871年美國最高法院所審理之Gorham Co. v. White案中之專利「應用在餐匙及叉子握柄之設計」係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861年7月16日所授予。其申請圖面僅揭露應用在餐具握柄部分之裝飾性設計,並未揭露握柄前端之功能性設計部分,亦即該專利權之範圍為應用於餐具之握柄的部分設計,其限制條件不包括餐具前端叉狀或碗狀之功能性部分。Gorham案之設計專利圖面如圖9-1: 9.4.2 部分設計圖面之記載 界定設計專利中要申請專利之部分的方式,通常係在圖面上以實線描繪要申請專利之部分,以虛線描繪其他部分,而據以界定部分設計中要申請專利之部分。以圖9-2為例:圖9-2(a)為一般的整體設計圖例,圖9-2(b)及圖9-2(c)為部分設計圖例。圖9-2(a)為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當然是整支瓶子包括瓶蓋,圖9-2(b)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是瓶子的上、下兩端,圖9-2(c)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是瓶子下端。 9.4.3 補充修正圖說之因應 由於來自外國的新式樣申請案,最初提出之圖面絕大部分與其在外國的申請圖面一模一樣,在外國為部分設計申請案者,例如前述圖9-2(b)及圖9-2(c),在我國的新式樣申請圖面亦原封不動仍為如圖9-2(b)及圖9-2(c)所示者。惟我國並無部分新式樣制度,亦不允許申請圖面中以虛線表現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若不允許申請人將虛線修正為實線或將虛線刪除,將外國的部分設計申請案移到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則無取得專利之可能。再者,若強制申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圖面時即遵照我國新式樣圖面繪製之規定,不允許申請人將虛線修正為實線或將虛線刪除。雖然能使補充修正圖說之判斷標準及得補充修正之範圍與外國相當, 但仍然無法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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