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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法律效力: 1、优先性 2、追及性 抵押的种类 1、不动产抵押 2、动产抵押 3、权利抵押: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4、财团抵押:所谓财团,是指由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设备、知识产权等财产组成的一种集合财产。财团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财团作为抵押权客体进行的抵押。 5、浮动抵押:是指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 的抵押。特点(1)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 或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2)浮动抵押期间 ,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 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发生后 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如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 追回,买进的财产算作抵押财产。 6、最高额抵押 抵押物的范围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 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 动产优先受偿。 设立浮动抵押应当具备的条件 1、设立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 经营者; 2、设立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成品。 3、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 在约定或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 财产才确定,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与 设立时的财产不必相同; 4、要有书面协议; 5、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 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 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 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 在地的公证部门。 抵押物的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业生产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 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 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 的买受人。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 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 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 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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