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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思考与实践

关于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思考与实践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一项涉及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主体、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和拓展执法环境等内容的系统工程,没有执法的规范就没有队伍的规范、业务的发展、形象的提升。本文尝试对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要求作一剖析,以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规范化的基本特征   监察执法规范化是指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工作规程办理案件,执行公务所形成的基本体系,是监察执法人员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安在监察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监察执法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要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一是法定性。执法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重要依托,是广大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意愿通过监察执法机构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法定职权。这是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   二是程序性。执法活动及其规范化体系建设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具体的执法行为以及结果运用,制定一整套严格、明确、标准的操作程序,以保证各项执法活动有序开展。这是保证克服执法随意性的根本措施。   三是公正性。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精神和基本要求,是监察执法规范化建设所追求的目标和衡量标准,也是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更是监察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最基本追求。   四是互动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一切活动都必然存在执法主体与执法客体、执法行为与执法活动、主体素质与社会条件、软件建设与硬件保障等对立统一关系。他们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坚持规范、文明、理性的执法,人民群众就会接受、配合、欢迎、理解;而简单、粗暴甚至违反规定的执法,就会受到抵制、拒绝,甚至引起上访、闹事。   二、当前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一)执法思想认识与时代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近年来,国家安监总局“九条禁令”颁布后,广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明显增强。但是,仍有一些执法人员没有摆正执法理念,办案不公、执法不严、失职渎职等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时有发生。在执法实体方面,存在着定性不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甚至明显失当等问题;在执法程序方面,存在着随意启动执法程序、滥用强制措施、随意扣押、收集证据不细致等问题;在执法动机方面,存在着办“权力案”、“金钱案”、“指标案”、“人情案”等滥用执法权力等问题;在执法方式方面,存在着冷、硬、横、推,不理性,一些执法人员往往以“管理者”自居,在处理案件时态度粗暴,对当事人不能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会疏导群众情绪,导致一些案件处理不妥,或者是事平气不平。   (二)监察执法任务与现有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不相适应   1、监察执法机构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所面临的形势尖锐而复杂,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任务艰巨而繁重,人民群众对监察执法机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期望越来越强烈。而现有人员畸缺,基层力量不足,基层执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和强度日趋加大,长期的超负荷工作不可避免的造成工作效率的下降和执法质量的降低,比如:机构级别设置不合理、人员配置不科学、执法人员素质不适应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或有效缓解。   2、监察执法机构经费不足。尽管安全生产经费保障逐年改善,但仍有缺口,办案经费困难,办案成本加大,甚至只能靠“以案养案”来维持日常的工作。有的执法人员为了完成案件数而办案,甚至,为了创收而办案,在案件当事人身上动脑筋,打主意,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以罚代“法”等问题,导致监察执法发生扭曲和执法理念、手段、目的的偏差。   (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客观形势发展不相适应   1、执法人员执法环境恶化,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执法人员执法代表的是政府,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中遇到不法侵害和袭击时,缺乏明确的保护性规定,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实践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大陆法系一般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是依照现行刑法“妨害公务”行为所侵犯的是简单的客体,强调行为的后果。而上述行为从情理上讲,与抢劫罪一样,它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执法人员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健康权利,也侵犯了执法人员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立法机关应在《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中作出特别规定,加大上述犯罪的惩治力度。   2、有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适应新形势发展和变化。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法律法规及时调整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要求监察执法机构更有效、更及时地维护日趋复杂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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